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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李冲冲律师代理继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原法院再审,受遗赠人为未成年人,如何认定已接受遗赠?

01  案件概述

申请人郭某杭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丽、张某圣、郭某伟、张某西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委托瀛台律师李冲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或支持郭某杭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原法院再审本案。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03  法院判决

李冲冲律师认为:(一)郭某震于2001年4月1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真实有效。被申请人郭某伟既是郭某杭的法定代理人又是郭某震的法定继承人,郭某伟多次自认和主张,在郭某震立下遗赠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表示了接受遗赠,其代郭某杭向自己和其他被申请人及同事、邻居等表示接受遗赠并宣读了遗嘱。郭某伟作为继承人之一,同样属于作出表示的对象范围,且不必须和不必要再给自己出具一份书面的接受遗赠声明,郭某伟已经用行动做出表示。结合被申请人在郭某震死亡后将近20年时间里,都未曾对郭某杭和郭某伟长期居住北京市朝阳区DZM外大街16号楼2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均可以证明郭某伟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代郭某杭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事实。郭某杭在郭某震遗赠时未成年,郭某杭和郭某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号房屋并持有房屋产权证,亦应当认定郭某杭已经以实际行动做出了接受遗赠***号房屋的事实,***号房屋相应份额应由郭某杭继承所有。(二)遗嘱中明确了遗嘱执行人为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道办事处的常文煜,郭某伟并非是遗嘱执行人,且遗嘱执行人一直未通知郭某杭遗嘱的内容,在2019年郭某杭得知遗赠内容前,遗嘱未得到执行。在遗嘱存在遗嘱执行人、郭某伟又是继承人的情况下,不应将遗嘱的执行义务强加于郭某伟,应当在郭某杭实际知道遗嘱内容时开始起算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期限,而不应自郭某伟知道遗嘱内容时起算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期限。此外,郭某杭成年后遗赠内容的通知义务,更不应由继承人郭某伟作出,应由遗嘱执行人作出,在遗嘱执行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从郭某杭实际知道遗赠内容时起算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期限。(三)接受或放弃遗赠是法律赋予郭某杭的权利,郭某震遗赠时,郭某杭尚且年幼,应当考虑受遗赠人为未成年人,对于法定代理人郭某伟怠于行使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应产生郭某杭放弃受遗赠的后果,由此引起的其他后果也不应由郭某杭承担,且郭某杭在实际得知遗赠内容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表示了接受遗赠。(四)郭某杭自始不知道遗赠一事,在2019年3月得知有遗赠后,当即向郭某伟表示接受遗赠,并前往公证处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后又以诉讼的方式再次表示接受遗赠。郭某杭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之意思表示,接受遗赠的行为应属有效,郭某震的遗产应当按照公证遗赠书由郭某杭接受遗赠。(五)郭某震生前一直与郭某杭、郭某伟共同生活并居住在***号房屋,郭某伟对郭某震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郭某震的遗愿就是将***号房屋的相应份额留给孙女郭某杭,本案依法应当认定***号房屋相应份额归郭某杭所有。郭某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郭某丽、张某圣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郭某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郭某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表示接受遗赠,应当失去获得遗赠财产的权利,请驳回其再审申请。

    郭某伟提交意见称,同意郭某杭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郭某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代郭某杭向自己和郭金平、郭某丽表示接受遗赠并宣读了遗嘱,并且在知道遗嘱后与郭某杭一起长期居住在***号房屋内,是以实际行动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应当依法认定郭某杭接受遗赠有效,郭某震的房屋份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子以纠正。郭某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代郭某杭向自己和郭金平、郭某丽表示接受遗赠并宣读了遗嘱,并且在知道遗嘱后与郭某杭一起长期居住在 ***号房屋内,是以实际行动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应当依法认定郭某杭接受遗赠有效,郭某震的房屋份额由郭某杭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郭某震于2001年4月订立遗嘱,于2001年6月死亡时遗嘱生效,上述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需进一步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继承人郭某震死亡时,郭某杭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父)郭某伟持有遗嘱,且与郭某杭一直居住 *** 号房屋近二十年,其他继承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对郭某杭是否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享有 *** 号房屋相应份额受遗赠的权利,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李冲冲提醒大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可以继承遗产,按照法律的规定,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遗嘱,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子女会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来继承。

     遗产继承的方式包括四种: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其中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是在法定继承人中确定继承人,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选定继承人的为遗赠。未成年人受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状态的限制,无法独立行使接受或放弃受遗赠权。为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法律规定,由未成年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受遗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