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电话:400-070-5618
座机:010-8639-3456
投诉:133-6695-8595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1座5层
01 案件概述
张某某、古某某夫妇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村27号拥有一处宅基地房屋(登记在古某某名下)。二人分别于1999年、2000年病故,生前曾口头表示将房屋留给小儿子张某兴(原告),由其偿还建房所欠1000元债务。
2012年,张某兴与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签署《证明》,确认父母口头遗嘱内容并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兴名下。2022年,案涉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法院已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张某兴主张拆迁赔偿权益归己所有,遭九名被告(兄弟姐妹及已故兄弟姐妹的继承人)反对,遂委托北京瀛合律师事务所李皓律师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权益归其继承。
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最终判决如下:1. 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某村27号房屋被拆除后的相关赔偿权益由张某兴继承;2.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某兴负担。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遗产分割协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03 法院判决
原告方瀛台律所李皓律师代理核心主张:1. 父母生前虽未订立书面遗嘱,但口头留房给张某兴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该事实已通过2012年全体兄弟姐妹共同签署的《证明》予以确认,构成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共识;2. 案涉房屋后续由张某兴翻建并长期实际占用,进一步印证其对房屋的合法权益;3.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人就遗产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合法有效,房屋被拆除后的赔偿权益作为遗产转化形态,应归张某兴继承;4. 本案诉讼请求明确,具备充分可诉性,被告驳回起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九名被告核心抗辩:1. 父母的口头表示并非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非危急情况订立,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口头遗嘱法定形式);2. 2012年《证明》是基于对“口头遗嘱有效”的错误认知签署,并非真实的遗产分配协议;3. 房屋拆迁赔偿权益尚未确定,本案不具备可诉性,请求驳回起诉。
法院采纳李皓律师核心代理意见,关键认定如下:1. 虽父母口头意思表示未形成合法书面遗嘱,但各继承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该事实并同意过户,应视为就遗产分配达成一致协议;2. 被告主张签署《证明》系错误认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提出异议,且《证明》出具已超十年,根据《民法典》规定,撤销权早已消灭;3. 张某兴诉讼请求明确,本案具备完全可诉性,被告驳回起诉的抗辩不成立;4. 房屋被拆除后的赔偿权益属于遗产转化形态,应按继承人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确定归属。
本案代理律师李皓:1. 本案核心代理策略:避开争议焦点,锁定关键证据。本案初期存在“口头遗嘱效力”的争议难点,若陷入该争议易导致案件走向不确定。
在代理过程中,需要把握案件核心突破口,不能纠结于口头遗嘱的有效性,而是将重心放在2012年全体继承人签署的《证明》上,明确提出“《证明》并非口头遗嘱的佐证,而是各继承人就遗产分配达成的书面一致协议”这一核心观点。通过举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证人证言、房屋翻建占用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成功说服法院认可遗产分配协议的效力,为当事人锁定胜诉关键。
2. 核心法律要点解读:(1)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订立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时才有效,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父母非紧急情况下的口头留房表示,确实不构成有效口头遗嘱,这也是被告的核心抗辩点。(2)继承人协议的效力优先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2012年《证明》虽以“确认口头遗嘱”为表述,但实质是全体继承人就房屋归属达成的协商一致结果,具备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且无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应优先适用。(3)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证明》出具已超十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即便其主张签署时存在错误认知,也已丧失撤销权(4)遗产转化权益的认定:房屋被拆除后的赔偿权益,是原房屋所有权的转化形态,属于遗产范畴,应按遗产分配协议确定归属,不因房屋物理形态消失而改变权益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