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98岁继父与继子女的千万房产之争,徐宪杰、李迎律师代理继承纠纷,助我方获得房屋和折价600万

01  案件概述

被继承人刘某某(化名)于2024年12月去世,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全部财产(包括两套房产中属于她的份额)留给自己的亲生子女王某某1、王某某2(均为化名)。

     然而,刘某某98岁的再婚丈夫郑某某(化名)拒绝配合办理过户,并主张:两套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自己对遗嘱效力存疑;自己年事已高、收入有限,应享有“必留份”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子女将继父诉至法院。郑某某委托瀛台律所徐宪杰、李迎律师应诉。

近日,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判决:1.A区某房产(原登记于刘某某名下)由王某某1、王某某2共同继承,二人各占50%份额;二人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向郑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00万元。2、B区某房产(原登记于郑某某名下)归郑某某所有;郑某某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某1、王某某2各支付房屋折价款137.5万元。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2、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3、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4、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03  法院判决

原告(子女)主张:刘某某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两套房产中属于她的份额应由二原告继承。A区房产系刘某某婚前因单位福利获得,应为个人财产;即便算夫妻共同,被告也曾在《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中自认“配偶名下的住房系婚前单位分给”,应视为放弃权益。同意B区房产归被告,但被告需支付50%折价款;A区房产归原告,原告可支付相应折价款。

     被告(98岁继父)代理律师徐宪杰、李迎答辩:两套房产均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50%归自己所有。

     刘某某立遗嘱前已患胃癌、乳腺癌等多种重病,立遗嘱后仅7个月便去世,质疑其当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效力存疑。

     郑某某本人98岁,无劳动能力,养老金有限,医疗护理开支大,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依法应保留“必留份”。

请求将B区房产判归自己居住,合理确定折价补偿。

     法院认定:两套房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A区房产虽登记在刘某某一人名下,但购房合同签订、购房款支付及产权证取得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房时使用了被告44年工龄。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福利”及“口头约定”均无证据支持;《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中的表述不足以认定被告放弃财产权益。故刘某某与郑某某各享有50%产权。B区房产双方均认可各50%,予以确认。

     法院认定遗嘱真实、有效。

     折价补偿方案: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原告主张A区房产所有权,被告主张B区房产所有权,法院予以尊重。按份额计算:A区房产(1200万):被告享有600万份额,原告各占300万,故原告各需支付被告300万。B区房产(550万):被告享有275万份额,原告各占137.5万,故被告需各支付原告137.5万。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李迎: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必留份制度的适用”。

    徐宪杰律师指出:很多再婚家庭容易忽略一个事实——婚后购买的房改房,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使用了前配偶工龄或单位福利,只要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内,原则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试图用“婚前口头约定”“单位分房性质”来推翻,但缺乏书面协议,法院不予支持,这是非常典型的裁判思路。

    李迎律师:虽然我方当事人最终没有获得“必留份”支持,但法院通过析产确认了被告对两套房产各50%的所有权,价值近900万元,远超“必留份”一般标准。对于高龄再婚配偶而言,维权重点不应是挑战遗嘱效力,而是首先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析产——这一步往往比“必留份”更能切实保障晚年生活。

    对当事人的启示:再婚夫妻若希望保持财产独立,务必签订书面婚内财产协议,口头约定在法律上几乎无效。立遗嘱时若身体状况欠佳,建议同时保留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医学证明,以防继承人质疑效力。高龄配偶面对遗嘱继承纠纷,应优先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析产,而非单纯依赖必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