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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纠纷案】刘竑岌律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17年7月30日,薛某某到ZY电视台位于B市CY区电视台总部EO3演播室参加电视台录制的“XXX”节目,通过ZY电视台的安检后,ZY电视台的安保工作人员组织薛某某等前来录制节目的观众前往E03演播室。在行走和排队过程中,薛某某摔倒受伤。


2017年7月30日,薛某某赴某医院治疗。7月31日,某医院出具检查报告单,诊断及建议为:左侧股骨颈可疑骨折,骨盆退行性改变。


2017年8月6日,薛某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情况为左股骨颈骨折。8月11日,薛某某行左股骨颈骨折头颈切除人工股骨头置换术。8月16日薛某某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后,薛某某多次到某医院进行复查。


薛某某认为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刘竑岌到庭参加诉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ZY电视台赔偿薛某某医疗费6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345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9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合计22734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ZY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赔偿薛某某医疗费53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94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二、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ZY电视台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3   法院判决


律师刘竑岌指出,本案中,ZY电视台组织薛某某等参加其录制节目的拍摄,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合理范围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薛某某在参与ZY电视台组织的群众性活动的过程中,在电视台直接管理的场所内受伤,电视台依法应当依据其安全保障义务,对薛某某因伤发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ZY电视台认为薛某某受伤系第三人原因所致的抗辩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难以认定薛某某摔伤系直接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如确有证据证明系第三人侵权,电视台可另行解决。ZY电视台系此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场地、活动过程具有控制力,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电视台在薛某某受伤后的处置存在不当之处。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法院经审采纳律师刘竑岌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薛某某提交的证据,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所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


ZY电视台上诉主张薛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电视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医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系无视证据而作出,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ZY电视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竑岌提醒大家: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确有证据证明系第三人侵权,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