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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纠纷】120急救车不具备急救条件导致病人死亡,律师郎丽彩代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胜诉!当事人获赔63万余元

01  案件概述



刘某的女儿刘某丽因患风湿病,于2020年7月29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的风湿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肌炎(抗合成酶综合征)。刘某丽和母亲向医生、护士讲述,曾到各大医院进行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刘某丽对具有头孢类抗生素及更昔洛韦过敏。

然而该医院医生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未对患者进行药物过敏、药物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方面的风险评估。在8月2日10时左右给刘某丽注射了头孢吡肟,随后刘某丽出现头痛、呕吐、冒汗等过敏症状,该院并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方案,由于治疗效果不佳,医生告诉张某,需要向北京转院治疗,在没有向北京的相关医院联系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吉大一院安排了一辆救护车,转往北京治疗,因120救护车不具备急救条件,没有急救设施和随行医生,导致刘某丽在去北京途中死在救护车上。

刘某认为,刘某丽的死亡是因院方医生使用头孢过敏以及120救护车不具备急救条件,没有急救设施和随行医生所造成,吉大一院和某急救站对刘某丽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为此,刘某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就委托律师郎丽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2376元。


近日,针对刘某、张某与吉大一院、某急救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急救站赔偿刘某、张某因刘某丽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5856.30元;吉大一院赔偿刘某、张某因刘某丽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976.05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吉大一院答辩称,患者近亲属还应包括其丈夫及子女,本案原告仅有患者父母,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我院对患者刘某丽诊疗过程符合临床操作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在上一次起诉过程中已经经法院委托国家级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最终两家国家级鉴定机构均退卷,退卷的理由是因患者刘某丽死亡后没有尸检报告导致鉴定不能。患者尸检不能已经是客观事实,本次诉讼并不能改变这一客观事实,我院认为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不应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



某急救站辩称,患者近亲属还应包括其丈夫及子女,本案原告仅有患者父母,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刘某在上一次起诉过程中已经经法院委托国家级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最终两家国家级鉴定机构均退卷,退卷的理由是因患者刘某丽死亡后没有尸检报告导致鉴定不能。患者尸检不能已经是客观事实,本次宿舍并不能改变这一客观事实,我公司认为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不应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3.刘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起案件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体应为患者及患者家属与医院之间的纠纷,而我公司仅作为转运服务公司,不是医疗主体,故我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4.我司经营范围包含救护车租赁,在刘某女儿刘某丽转往北京医院租用我司车辆并未超出我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合理合法租赁;刘某丽丈夫孙某与二原告均签有转运中心病危通知单,且已经明确患者刘某丽在转运途中会发生病情加重、恶化、或死亡,其认可由我司对其进行转运,且刘某丽在病情恶化时,其父母及丈夫均表示放弃治疗,要求将刘某丽转运回长春,并已实际支付我司转运费用3000元,足以说明我司在转运途中对刘某丽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刘某对此也是认可的。

律师郎丽彩认为,二原告对于某急救站在转运途中两次下高速加氧气的行为提出质疑,某急救站主张其转运车上配备的氧气充足,但无法明确说明转运车出发时,车上配备的氧气量,刘某丽的吸氧量以及是通过什么设备监测的吸氧量,故无法认定转运车在承接转运业务时配备的氧气充足。某急救站在其配备的医护人员、急救设备、执业资质方面均不具备对危重患者实施急救的情况下,承接了病危患者的转运业务,又因配备氧气不够充足,中途两次加氧气延误了宝贵的救治时间,客观上加大了患者丧失救治的几率,也给患者家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遗憾和精神痛苦,某急救站应对患者刘某丽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同时考虑患者自身疾病因素,故酌定某急救站赔偿责任比例为60%。



吉大一院与案外人某投资信息公司签订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院后病人转运服务合作协议》,与某急救站之间并无合作协议,但代表某投资信息公司与吉大一院签署合作协议的周某与某急救站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某急救站的车辆能停放在吉大一院院内,并承接转运业务,应是基于前述转运服务合作协议且经过吉大一院的允许。某急救站转运车上有吉大一院急救中心标识,车辆停放在吉大一院院内,工作人员在院内招揽业务,某急救站与转运患者或家属签署的协议中印有吉大一院病人转运中心的字样,上述标识足以让患者对该转运车产生合理信赖,甚至以为转运车就是吉大一院配备的。吉大一院虽主张其未允许合作方采用吉大一院标识,但其至少对转运车外观上标有吉大一院标识应是明知而放任的,且基于《吉大一院院后病人转运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吉大一院对于合作方在医院内的转运服务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经查明,案涉转运行为存在多次问题,转运行为欠缺规范,吉大一院对案涉转运行为应承担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结合过程程度,应酌定吉大一院赔偿责任比例为10%。



关于刘某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12920.00元(35646.00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刘某丽父亲刘某于1959年6月7日出生,超过60周岁,每月有663元的低保补助,无其他经济来源,刘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关于计算年限,刘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7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刘某获得的低保补助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326.50(24421.00×17年÷2-663元×12个月×17年)。3.丧葬费41514.00元;4.交通费13000.00元,5.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09760.50元,由某急救站赔付545856.30元,由吉大一院赔付90976.05元。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郎丽彩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提醒大家: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提醒患者,对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救护车”提高警惕,及时保留证据,以免悲剧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