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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纠纷】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律师徐宪杰、黄柏甄代理物权确认纠纷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L建安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系由山东省某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于1998年改制而来。改制时,原建安公司隶属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委托当地审计事务所对其申报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后,出具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审核确认的评估报告,评估的资产净值3939639.09元。其中,固定资产包括位于某院落内房产及附属物,得出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成本为3487180.18元。

L公司认为,1998年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对镇建安公司改制申请的批复》(下称批复),可以证明:1.在审计报告中,镇建安公司的评估资产包括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说明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是镇建安公司的资产;2.在《批复》中,明确涉案土地使用权归镇机关所有,镇建安公司资产由镇机关作为奖励股以及企业内部职工募集的方式被L公司继承,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及附属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通过法院判决可以证明L公司继承了镇建安公司中的所有资产,当然包括涉案房屋及附属物;4.在改制过程中,L公司以企业内部职工募集的方式向镇机关支付273万元,按照”谁投资归谁所有,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L公司拥有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

镇机关不同意L公司的观点,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且上述地上房产与附属物已灭失。L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徐宪杰、黄柏甄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针对L公司与镇机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位于东营市某院落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归L公司享有。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03  法院判决



律师徐宪杰、黄柏甄认为,《批复》中明确载明L公司占地面积5559平方米,但并未明确该5559平方米的具体位置,如果按照镇机关的主张该5559平方米位于东营市某路,则评审报告中仅应将位于该地点的资产列入评估范围,不应将不属于该地点的资产作为镇建安公司的一部分列入评估范围,但事实上原D公司的资产已经作为镇建安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进行了评估。镇机关必须举证证实原D公司办公地点与原镇建安公司办公地点同时在其主张的东营市某路5559平方米范围之内。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明细,原D公司的房屋、固定资产等财产作为镇建安公司改制资产的一部分,列入了评估资产的范围,如果原D公司的房屋及附属物与《批复》中载明的5559平方米没有关系,则《批复》中应当将原D公司的用地予以明确是否由L公司使用以及具体期限和费用。镇机关仅以物权登记予以抗辩,主张L公司的全部资产均在5559平方米的范围之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D公司的办公地点与原镇建安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而且两处办公地点占地合计5559平方米。L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结合两位证人证言以及在拆迁前L公司对外出租收益的事实,涉案双方争议的位于东营区某拆迁院落为原D公司办公地点具有高度盖然性,因原D公司的资产列入了镇建安公司改制资产的评估范围,并由L公司以股金的形式向机关交纳了相关款项,因此在镇建安公司改制为L公司以后,原D公司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应归L公司所有。

因历史原因,可以查阅的资料有限,无法确认《批复》中载明的5559平方米的具体位置以及边界四至,对该项内容,不予认定。由于涉案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已经被拆除,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物权也随之灭失,L公司要求去确认已经灭失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属,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仍然存在。因此,经审理认同律师徐宪杰、黄柏甄的意见,依法确认位于东营区某院落内房屋及附属物因拆迁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归L公司享有。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黄柏甄提醒大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而除外。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