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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主车未购买商业险,雇佣驾驶员的一人公司及法人需按比例承担111万余元赔偿责任,管雅楠律师代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22年9月26日08时31分左右,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沈线十里堡镇十里堡中学灯岗,被告一白某H驾驶“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华鲁业兴”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魏某N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魏某N受伤经抢救无效,于 2022年9月27日死亡。

     原告吴某S与魏某N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Y系魏某N的亲生女儿,魏某N的父亲魏某于 2004 年 12 月份去世,母亲卜某亦于 2009 年 9 月去世。原告吴某S、何某Y委托管雅楠律师提起诉讼,要求白某H、王C、承德F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C公司)、承德市HT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T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近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S、何某Y医疗费类损失18000元、伤残类损失180000 元、财产类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98200 元;二、被告王C、承德FC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吴某S、何某Y各项损失共计111385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03  法院判决


被告白某H辩称,白某H是王C雇佣的司机,不是受雇于FC公司,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白某H是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C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各项赔偿标准,不发表意见。白某H垫付了医药费 2233.4 元,我手里没有票据,不再主张该笔费用。白某H与原告之间已经达成刑事谅解,由白某H支付原告 14 万谅解赔偿款。关于责任划分,白某H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 70%责任。

     被告王C、FC公司辩称,王C是肇事司机白某H的老板,白某H是受雇于王C,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王C个人名义派白某H去开车,王C个人给白某H开工资,没有劳动合同,不是以FC公司名义请白某H开车。主车冀 H18651 登记在FC公司名下,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C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财产与王C个人财产没有明确区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王C个人财产,同意对本案的相关损失由王C和FC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设立FC公司,是为了车辆上牌,没有实际经营。冀 HP***挂车是谁名下不清楚。主车冀 H1****没有购买任何商业险,仅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出交通事故后均是由主车的保险来赔偿。关于责任划分,王C应承担 60%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司承保主车冀 H18651 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 180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 180000 元及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 200 元。冀 HP277 挂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管雅楠律师认为:2022 年 11 月 25 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H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某N为次要责任。经原告了解得知,白某H驾驶的重型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白某H受雇于王C为其开车,事故发生时正在为王C提供劳务,且白某H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冀 H18651 号车辆为承德FC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经原告调查了解,该公司的法定表人及股东均是王C,冀 HP*** 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承德市HT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王C为进行货运经营将该挂车挂靠在承德市HT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二者实为挂靠关系。综上事实,依据《民法典》第 1192 条和第 1211 条的规定,王C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白某H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应对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王C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白某H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过程中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疲劳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未按规定在慢速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22 条、42 条、44 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34 条的规定,因白某H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均是此次事故产生的原因且均属于重大过错,并导致受害人魏某N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 80%的赔偿责任。据原告了解,案涉车辆仅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作为保险人亦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某N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及损失,故现原告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无法与各被告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权。

     本案中,白某H、王C均认可白某H系王C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冀 H1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FC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C系FC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唯一股东),王C及FC公司均同意本案相关损失由王C与FC公司共同承担,故白某H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王C及FC公司承担。

      法院认定对于本次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某H负主要责任,魏某N为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吴连胜、何某Y主张白某H应承担 80%责任,王C认为其承担 60%责任,但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吴某S、何某Y及王C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中吴某S、何某Y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华安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某S、何某Y自行承担 30%责任,王C、FC公司连带承担 70%责任。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管雅楠提醒大家:此次事故产生的原因均属于驾驶员重大过错,导致受害人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是驾驶员是在执行工作,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由雇主承担超出部分,如果雇员有重大过错的,和雇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车辆未购买商业保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自己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