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医疗损害纠纷案】术后尿管留置导致切除肾脏,冀红莹、郎家林律师代理医疗损害纠纷案,判决赔偿我方当事人51万余元

01  案件概述


2020 年 9 月 13 日,患者汤某强因左侧腰腹痛,就诊于被告天津BX医院,入院诊断:输尿管结石、肾绞痛,并于 2020 年 9 月 14 日全麻下行“经左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后患者于 2020 年 9 月 18 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输尿管结石。但按照诊疗常规,输尿管支架应在术后一月取出,即使脱落后亦应该重新置管,否则有可能导致输尿管闭锁、粘连而损伤肾功能,但被告天津BX医院未与任何对应治疗,亦未在出院医嘱中给与患者任何风险告知就径行让患者出院。

     后患者于 2021 年 12 月 9 日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主要诊断:继发性肺结核、细菌性肺炎、肾结石术后、视网膜脱落术后;确定诊断:继发性肺结核(浸润性)涂(+)右下复治、支气管结核、细菌性肺炎、肾功能不全、左肾积水、肾结石术后、肝囊肿、颈部淋巴结肿大、高脂血症、贫血(轻度)、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视网膜脱落术后,至该院经全面检查,排除患者患肾结核,可见,患者罹患左肾积水非肾结核导致。

     后患者于 2022 年 1 月 4 日就诊于被告YY医院,入院诊断: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狭窄、左侧输尿管结石、泌尿系感染、右肾结石、右肾囊肿、肝囊肿、慢性胆囊炎、肺结核、肺结节、左侧输尿管结石术后、右眼视网膜脱落术后,并于 2022 年 1 月 5 日全麻下行“经尿道左侧输尿管镜检术”,术中见“左侧输尿管进境约 8cm 可见输尿管管腔闭锁,导丝无法通过、撤镜,留置尿管一枚,术毕”,可见,患者此时左侧输尿管已完全闭锁,而输尿管闭锁后小便无法通过输尿管排出,蓄积在肾内,则导致肾积水。YY医院 2022 年 1 月 5 日“手术记录”记载“留置尿管一枚”,至今未给患者取出,不符合诊疗规范,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天津BX医院对患者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诊疗过失直接导致原告左肾积水、左肾功能完全丧失的严重损害后果,导致患者遭受身心巨大痛苦,生活、工作质量严重下降及巨大经济负担,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汤某强之合法权益,委托瀛台律所冀红莹、郎家林律师提起诉讼。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赔偿原告汤某强医疗费 12 318.1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 元、营养费 2250 元、误工费 22 594 元、护理费 4500 元、交通费 1500 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9 490.5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 000 元、鉴定费 7537.50 元,合计 511 190.15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03  法院判决


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辩称,本案虽然通过鉴定认为我方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但是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正是由于其对自身疾病的消极而导致肾切除的后果,而我方的过失行为不会造成原告肾切除的后果,原告的全部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的赔偿也显然高于法律标准,现已明确YY医院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赔偿应该按照我方所在地即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汤某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分别就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YY医院对汤某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并对汤某强残疾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2023 年 11 月 23 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针对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被鉴定人因“左输尿管中上段结石”于 2020 年 9 月在医方行“经尿道输尿管钬激光碎石取石术”并置入双 J 管,术后 3 天双 J 管脱入膀胱予取出。次年 7 月发现左肾积水,2022 年 1 月左侧输尿管镜检发现输尿管管腔闭锁。被鉴定人最终因左肾近无功能行左肾切除手术。

     本案,被鉴定人左输尿管结石并出现左肾积水,有碎石治疗的适应证,医方术式合理。术后放置双“J”管起到支架作用,处置合理。术后 3 天发现“双 J 管”下移至膀胱内予取出,该移位考虑不能除外操作不当的可能;双“J”管取出后未再置入,医方在取出术前以及术后对于取出后可能存在风险、术式、后续是否重新置入等无书面沟通记录,影响被鉴定人方的选择;同时出院后对于随诊告知不够具体。医方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合考虑,输尿管狭窄、闭塞为输尿管钬激光碎石后难以完全避免的远期并发症;发现左肾积水亦未及时治疗;上述不利因素及医方的过错共同导致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建议同等为宜。

     最终鉴定意见为:1、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在对被鉴定人汤某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原因;2、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七级;3、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 120 天,营养期为 90 日、护理期60 日。

    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庭审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对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提出的问题予以解答,但未改变原鉴定结论。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支付鉴定人出庭费 2000 元。YY医院对其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的鉴定意见不发表意见。汤某强对上述鉴定意见认可。

    另查,汤某强的户别为家庭户,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按照 2022 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4 023 元×20 年×4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672 184 元。刘某兰(1952 年 12 月 18 日出生)与汤某河(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 3 人,即汤某华、汤某强、汤某群。刘某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汤某坤(2021 年 10 月 18 日出生)系汤某强之子。被扶养人(刘某兰)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 2022 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45 617 元×10 年×4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3=60 822.67 元。被抚养人(汤某坤)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 2023 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45 617 元 ×16 年×4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145 974.40 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 206 797.07 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报告单、医疗费付款凭证、费用清单、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社保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冀律师、郎律师认为,本案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汤某强的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虽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经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程序,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且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分析意见,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在对汤某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多项过错,与汤某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考虑患者自身病症及不利因素的客观情况,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对汤某强的损害后果按照 5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认同二位律师的意见。

     关于汤某强要求赔偿医疗费 24 636.21 元,法院认为有其支付医疗费的相关凭证及相应的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汤某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虽然由天津BX医院(普通合伙)承担责任,但汤某强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汤某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得当,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最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冀红莹、郎家林提醒大家:医疗纠纷处理有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最后的结果。所以,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也需要专业的力量支持,遇到医疗损害纠纷的患方当事人,尽量委托专业的医疗律师来代理维权,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