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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案】刘彦茹律师: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18年5月31日,范某与韩某、乔某在北京市D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范某向韩某、乔某夫妻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2%。韩某用其名下位于北京市H区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3月3日,范某向韩某、乔某夫妻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韩某、乔某先后偿还了158万元本金,后续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范某委托律师刘彦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韩某、乔某偿还范某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范某有权以登记在韩某名下位于北京市H区XX号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权。




近日,针对范某与韩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韩某、乔某偿还范某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如果韩某、乔某未按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范某有权以韩某名下位于北京市H区XX号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03 法院最终认为


庭审中,韩某、乔某既未做出答辩、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律师刘彦茹指出范某与韩某、乔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韩某、乔某向范某借款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韩某、乔某仍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范某要求韩某、乔某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范某与韩某、乔某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均有约定,现范某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要求韩某、乔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庭审时,韩某、乔某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范某要求对韩某名下位于北京市H区XX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韩某、乔某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同律师刘彦茹的意见,韩某、乔某偿还范某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范某有权以登记在韩某名下位于北京市H区XX号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彦茹提醒大家:《民法典》明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对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利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形式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