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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徐宪杰、李皓律师:民间纠纷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13年8月23日,吴某某、冯某、许某三人作为借款人(甲方)与甄某某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相应公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五百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10月22日,利息为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同日,原、被告向B市F公证处申请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9月4日,B市F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吴某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甄某某分别向吴某某转账三百万元和二百万元。2019年3月20日,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吴某某还欠甄某某共计捌佰伍拾万元整,019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有争议在S区人民法院解决。”

2019年7月16日,许某签有《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2013 年8月23日由吴某某向甄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实际金额肆佰万元整。还款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还款的期限,达成的还款合意、解决争议的实体权益处分,均全权委托吴某某与甄某某协商、沟通和处理,冯某和许某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20日,2019年7月16日,吴某某、许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述时间开始重新计算,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四百万元,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四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甄某某、吴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委托徐宪杰、李皓律师提起上诉。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维持B市S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B市S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某某、冯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连带偿还甄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四百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 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 。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03    法院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某作为借款人,与吴某某、冯某共同与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可以认定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甄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许某, 应就借款的偿还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现许某以自己仅为名义借款人, 且未实际使用所借款项作为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判决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利率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最终经过律师的努力,法院判决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我方当事人价降低偿还利息400万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李皓提醒大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收取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