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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律师刘竑岌、王梓文琪代理借款合同纠纷案胜诉!帮当事人解除合同,要回借款本金

01  案件概述



付某经案外人杨某介绍认识方某,知道方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并同意借款。2022年2月15日,付某与方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方某向付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月利率为1%,按月清息(每月15日为付息日),同时方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以下简称10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付某于当日通过银行向方某转账60万元。

合同成立后,至付息日,方某迟迟未向付某支付利息,付某催要后仍未给付。且根据合同约定,方某未配合付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亦属违约,故付某委托律师刘竑岌、王梓文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付某与方某于2022年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判令方某偿还付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近日,针对付某与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付某与方某于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已于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解除;方某偿还付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的标准,自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方某未作答辩。律师刘竑岌、王梓文琪指出,付某与方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份《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付某已依约提供借款,方某应当依约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方某未配合付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依约支付利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方某上述违约行为已经构成前述规定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付某要求解除两份《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两份《借款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两份《借款合同》解除后,付某有权要求方某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并要求方某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付某与方某在两份《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有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虽各文件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完全一致,但均高于借款利息。

因两份《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2022年2月15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付某亦自认虽方某支付6000元利息的时间超过2022年3月15日,但实为第一个月即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付某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的标准主张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亦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允许的利息上限(年利率14.8%),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刘竑岌、王梓文琪的意见,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竑岌、王梓文琪提醒大家:《民法典》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