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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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审被告朱某某、潘某某2015年向他人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一毛,一年后借款人要求二人偿还18万元,并介绍二人向刘某借款,并抵押了房产。2016 年 4 月 22 日,朱某某、潘某君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利息按月息 3%计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 5%。同日,刘将 43 万元存入朱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 606 室房屋贷款,另有 27 万元现金,朱某某合照后,刘某收取 3.5 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同年 4 月 25 日,朱某某、潘某君将 606 室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刘某,债权数额合计 70 万元。借款后,潘某君已付刘某 1.75 万元利息,包某代朱某某向刘某共计支付 17.5 万元利息。
朱某某将其所有的 606 室房屋以低于房屋实际价格 40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同日,靖江市公安局MQ派出所以朱某某被寻衅滋事立案侦查,案号为靖公(马)立字(2018)2746 号。期间,靖江市公安局MQ派出所讯问了刘某,询问了朱某某、潘某君、包某、高某平等人,调取了朱某某、潘某君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023年 11 月 20 日,该所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该案,案号为靖公(马)撤字(2023)511 号。后,刘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朱某某、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判决已生效。
原审被告朱某某、潘某某委托瀛台律师刘少飞、王柏春向检察院提起再审申请。
近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刘某主张 70 万元借款中有 27 万元为现金交付,并自认当场收取其中 3.5 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故该 3.5 万元作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刘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朱某某、潘卫君未还过款,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潘某君至少向刘某归还了借款利息1.75 万元,刘某在一审中隐瞒了其已收取部分利息的事实。综上,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建议再审本案。
最终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 1282 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刘少飞、王柏春律师提出,从刘某、包某、高某平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刘某在法院的陈述可以看出,刘某对借款经过细节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他人相互矛盾,明显是虚假陈述,而本案是由卢某松以低息无抵押、快速到账的承诺让朱某某借款 4 万元但双倍出具借条,收取砍头息和高利,并制造款项交付流水引起,在朱某某无力归还时,包某介绍朱某某向刘某高息借更大额的本金,借新还旧,实际上朱某某与刘某并无借款合意,后刘某又提起虚假诉讼即原审诉讼,亦通过多次上门威胁、跟踪等滋扰借款人及亲属正常生活的方式非法索债,最终刘某和包某要求朱某某将 606 室房屋以低价出售给包某的朋友,涉嫌强迫交易,以上完全符合套路贷的特征,要求法院以涉嫌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虚假诉讼、非法催收债务等犯罪为由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法院查明,根据刘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 2016 年-2017年期间有多笔向他人出借款项或他人向其还款、付息后再转给高某平的记录,可以认定高东平和刘某为职业放贷人及关联关系人,卢某松已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包某系关联人员,而朱某某所述刘某让其与 27 万元现金拍照以制造款项以现金交付、又和包某以当扣利息、收取好处费、介绍费、归还高利贷等方式分走该款等情况符合套路贷情形,因本案涉嫌犯罪行为,故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代理律师王柏春、刘少飞提醒大家: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中的情形明显超出限制范围,属于高利放贷行为,不合法不合规,不受法律保护。此外,“黑网贷”平台通过“爆通讯录”“短信骚扰”的形式讨债,也涉嫌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若已陷入债务漩涡,优先偿还合法债务(本金+4倍LPR以内利息),对超额部分坚决拒绝支付;遭遇暴力催收时,立即报警并保存录音、截图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