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一审判决偿还50万,再审判决还款20万,对方不服,王柏春、刘少飞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再次上诉驳回对方上诉!

01  案件概述

2014 年 11 月 18 日,被告司某元、刘某莹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 50 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 1.5 分,并由被告杜某提供保证担保。2016 年 11 月 13日,因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某莹约定将借款延期两年,被告杜某仍承担保证责任。延期到期后,被告司某元、刘某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某亦没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至本院。法院最终判决判决:一、被告司某元、刘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某罡借款本金 50 万元及利息(从 2014年 11 月 19 日开 4 始计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 分计算);二、被告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方当事人原审被告刘某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不客观不公正。

    我方当事人刘某莹委托瀛台律师刘少飞、王柏春律师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院长发现程序撤销贵院作出的(2017)豫 1425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本案。请求依据院长发现程序再审本案。

     法院裁定再审后,做出再审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 1425 民初 4532 号民事判决;二、刘某莹、司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罡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 200000 元为基数,自 2014 年 11 月 19 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罡借款本金 3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 300000 元为基数,自2014 年 11 月 19 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偿还本息时,可扣除已偿还的 55000 元)。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莹、司某元,原审原告范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月 30 日作出(2017)豫 1425 民初 4532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某莹不服,该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于 2024 年10 月 21 日作出(2024)豫 1425 民再 15 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法院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03  法院判决

王柏春、刘少飞律师提出:一、关于超范围审判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请求解决诉讼,而原审案件中范某诉讼请求就是让刘某莹、司某元和杜某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再审法院没有超出审理范围。二、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1.杜某称 2014 年 11 月 18 日,余下的 35 万元是刘某莹让其代理保管,并没有使用,且没有将这 30 万元偿还给范某刚的原因是,范某要求将 50 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清。在初期三年借款期限内,杜某向中间人郭某某分两次还款支付 5.5 万元。是在出借人多次催要下还的款。两次支付 5.5 万元,证明出借人在借款期间内有催要借款的事实,与还款是本金或利息无关。杜某的还款事实,与其所称还 35 万元,出借人不要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再审法院认定郭某某曾经代表范某刚向杜某催要过借款的事实,准确、客观。2.民法典第 679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注重对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明,借据载明的数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2017 年 11月 16 日、2022 年 7 月 15 日杜某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只给刘某莹、司某元 20 万元,刘某莹、司某元借到的是 20 万元,承担 20 万元本息,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所以再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3.2017 年 11 月 16 日、2022 年 7 月 15 日,杜某自己的情况说明,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 豫 4532 号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都可以说明,杜某给刘某莹钱是通过转账完成的。与其所说的取出现金给刘某莹,自相矛盾。其次,杜某在上诉状中说的将全部 50 万元取出,和其在 2022 年 7 月 15 日的情况说明中所说的刘某莹借范某刚的 50 万元是现金,相互矛盾,结合刘某莹与郭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杜某在再审法院中,连自己所写的情况说明都不认可的行为,可见其多次陈述相互矛盾,行为特别恶劣,毫无诚信可言。再次,法院在冻结杜某四张银行卡,包括当时收范明刚 50 万元的那张银行卡,卡里一共只有 16 万多元的事实。说明了杜某实际占有并使用了 30 万元借款。我们都知道钱是特定种类物,不需要不存在由谁长达多年保管的问题。所以让杜某保管是其自己的主观认定。最后一点,2018 年 7 月 9日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杜某与刘某莹、司某元三人签订的,是对债权人,范明刚的 50 万元债权本息,三人如何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由刘某莹自愿拿出 20 万元。由杜某自愿拿出其占有的 30 万元。综上,杜某的情况说明和杜某与刘某莹、司某元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本案多次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某莹使用 20 万元,杜某占有支配 30 万元的客观事实。因此再审法院基于多个有力证据相互印证,认定杜某将全部50 万元借款中的 20 万元交给刘某莹,另外 30 万元由其自己占有、支配的事实是准确的,是有理有据的客观事实认定。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证据采信、合理、恰当,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杜某的全部上诉申请。诉讼费用由杜某承担。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司某元、刘某莹,担保人为杜某,但案涉 50 万元借款中刘某莹、司某元实际收到的仅有 20 万元,剩余的 30 万元由杜某实际占有并使用,杜某与刘某莹、司某元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刘某莹、司某元应对案涉 20 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杜某对案涉 30 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刘某莹、司某元偿 20 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杜某偿还30 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少飞、王柏春提醒大家: 依据《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强调以实际交付金额为本金。通过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行为及执行协议,认定杜中华实际支配30万元,突破担保人身份,成为共同借款人。

    本案明确了民间借贷中,若担保人实际控制部分借款并参与还款,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法院注重资金流向与实际使用情况,突破了借条的形式约定,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