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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周某清与YFLQ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YFLQ公司应退还周某清合同款及利息。因YFLQ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周某清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周某清认为YFLQ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王某富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王某富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后,委托瀛台律师田慧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终,法院判决追加被告王某富为(2024)京 0101 执 ****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YFLQ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在(2023)京 0101 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周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1592.03 元,由被告王某富负担 。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
1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1.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03 法院判决
田律师指出:YFLQ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王某富作为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城法院此前驳回其追加王某富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追加王某富为被执行人 。
王某富辩称,其一,他已与案外人李某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YFLQ公司 100% 股权转让,虽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已移交公司经营管理权,不再是实际股东,不应承担股东义务;其二,周某清并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其三,现有证据表明股权转让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YFLQ公司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其四,本案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相关责任应由李某歌承担。
法院认定,YFLQ公司系王某富担任一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富虽与李某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及支付对价事宜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工商登记显示王某富仍为公司唯一股东。且王某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YFLQ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富应当对YFLQ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代理律师田慧贤提醒大家:本案核心焦点在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完成股权变更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证明相互独立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课以严格的举证责任,旨在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王某富虽主张已转让股权,但未完成法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仍具有公示效力,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需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周某清而言,在执行过程中积极行使权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益参考。而王某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做好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隔离,导致自身陷入债务风险,这警示企业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规范公司治理和财务管理。此外,本案也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