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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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当事人褚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亲戚汪某某急需用钱但因自身贷款资质不足,某农信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业务员沙某某、朱某某便以“只是走账、不担责任”为由,让当事人褚某某充当名义借款人。随后拿着褚某某的手机和银行卡,通过某农信公司的APP以电子签名方式与邮储银行某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邮储银行某支行通过“邮信贷”产品,以褚某某名义授予贷款额度,并于2022年7月分两次发放贷款共计100.032万元。当事人褚某某妻子和素不相识的王某,在被诱导的情况下,分别签署了担保文件。
然而,贷款发放后,资金被转入名为“何某某”的陌生人账户,何某某随即将款项转给某农信员工沙某某,最终由沙某某将部分资金交付实际用款人汪某某,当事人褚某某全程未接触或支配任何贷款资金。
贷款到期后,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邮储银行将该笔债权以103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农信公司。某农信公司随后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当事人褚某某,要求其偿还本金100余万元及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褚某某的妻子以及另一名担保人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情况:原告某农信公司提交了金融认证中心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证明电子签名属于褚某某本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褚某某及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褚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农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上诉人(褚某某及妻子、王某)瀛台律师意见:本案并非普通借贷纠纷,而是对方利用自己农民身份、缺乏法律知识,通过虚构交易背景、借用身份信息办理贷款的“套路贷”诈骗。褚某某从未实际取得和支配过贷款资金,所有资金均在农信公司业务员沙某某控制下流转。王某与褚某某素不相识,签字时不知文件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农信公司)意见:借款合同及支用审批单上的电子签名经金融认证中心验证真实有效,根据《电子签名法》,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褚某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农信公司对业务员沙某某的个人行为不知情,沙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褚某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从资金流转事实看,自2021年首笔贷款发放起,每一笔贷款资金到账后均即刻经由第三方账户划转至农信公司工作人员沙某某个人账户。沙某某作为农信公司关联公司业务员,全程参与贷款对接及资金流转,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农信公司承担。褚某某自始至终未实际占有、支配、使用任何借款本金,未从中获利,不符合真实借款人的权利特征。
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严重背离。合同约定贷款限于农业生产经营,并以褚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为受托支付基础。但另案查明,何某某明确否认与褚某某存在任何真实交易,受托支付系农信公司工作人员编造的虚假要件。农信公司亦认可贷款实际用于“偿还旧贷”,资金流向与约定完全不符。
债权转让不能突破基础法律关系。由于主债务本身不成立,农信公司受让债权后无权要求名义签约人褚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主债务不成立,担保责任也随之失去基础。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形式上的合同成立,不等于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实践中,不少金融机构或贷款平台利用信息不对称、借款人法律意识薄弱,通过“过桥”“倒贷”“受托支付”等手段,让普通人在不知情或被骗情况下背上巨额债务。一审法院过于依赖电子签名的形式证明,忽略了资金实际流向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你遇到类似情况,记住:保留一切沟通记录,不要让人随意操作你的手机,尽快找专业律师介入,越早介入,翻盘机会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