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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行政赔偿案】律师郭萌代理行政赔偿案胜诉!帮当事人要回297万元赔偿费

01  案件概述

2009年xx县实施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李**的案涉房屋位于xx县东关街路南,属于东关大街旧城改造范围内。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xx住建局)对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李**提起行政诉讼后,该局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然而2017年8月10日上午,xx住建局、xx县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xx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xx综执局)共同实施了对李**合法所有的房屋强制拆除活动,为此李**依法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4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定xx住建局、xx街道办、xx综执局(以下简称三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参与实施对李**合法所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6月28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三被告的强制拆除违法行为,导致李**屋内装修设施以及财产物品遭到破坏,蒙受巨大损失,共计758.31万元。因此,李**委托律师郭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占用强制拆除李**合法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房屋以及损坏设施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8.31万元。


近日,针对李**要求xx住建局、xx街道办、xx综执局行政赔偿一案,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xx住建局、xx街道办、xx综执局向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15万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三被告辩称,李**的合法房屋并未被拆除,被拆除的是违章建筑,未给李**正常使用其房屋造成多大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李**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李**主张的损失中包含了现存未拆除的房屋价值,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建议对李**未拆除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后一并予以拆除。李**在提起诉讼前,我方一直要求和李**协商赔偿事宜,但李**始终没有出面,直接提起诉讼,有违法律程序。综上所述,我方的行为,并没有给李**造成损失,李**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律师郭萌指出,三被告强制拆除李**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依法赔偿李**相应损失。拆除李**房屋前,xx县相关征收部门委托H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李**房屋及相关附属物进行了测量清点,并制作了《房屋拆迁现场调查表》,李**也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双方也对应予赔偿的房屋和土地面积及附属物财产项目进行了确认。对于双方确认的李**288.86㎡房屋及土地的损失,应分两部门进行赔偿,一是尚未拆除的180.98㎡房屋,双方均同意按新建普通商业二层房屋价值赔偿,经司法鉴定评估,确定该部门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33.33万元。因此,三被告应按此价值数额进行赔偿;二是已拆除的107.88㎡房屋,李**要求按商业二层房屋价值赔偿,三被告不同意。因该房屋系李**后建附房,已超出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面积,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规划要求,李**要求按商业二层房屋价值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同意按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屋价值予以赔偿,应予以认定。经评估,确定该部门房屋的评估价值为58.99万元,三被告应按此价值数额进行赔偿。

以上李**房屋(含土地)的赔偿价值共计292.33万元。对于双方确认的附属物财产,评估确定的价值为2.64万元,三被告应按此价值数额进行赔偿。

对于停产停业损失,根据xx县相关部门制定的文件及2013年9月5日的《xx县东关大街旧城改造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对合法宅基地内自有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且符合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等条件的,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合法标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本案中,三被告同意按该标准对李**的180.98㎡房屋给予一次性补偿18098元,应予以支持。对于搬迁费,根据上述文件和补偿方案规定,三被告应按每平方米4元予以补偿,即补偿李**1155.44元。对于安置补助费和交通费,上述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对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户每月6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200元的交通费,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200元的交通费,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李**案涉房屋无论是商用还是居住,均因拆迁引起商业和居住上的过渡期和交通费用,根据上述补偿方案,三被告同意给予李**安置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2400元。

综上,三被告应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15万元。《xx县东关大街旧城改造沿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沿街商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评估公司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的依据。三被告关于不应按鉴定评估价值对李**房屋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上述方案规定及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按上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相关鉴定评估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故李**的部分赔偿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郭萌的意见,作出判决:xx住建局、xx街道办、xx综执局向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15万元。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郭萌提醒大家:因强拆给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费、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等各项损失费,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损失费不能低于被征收房屋周边市场价。损失发生后,征收方和被征收人可以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