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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纠纷】双方各占房屋50%份额,律师徐宪杰、李皓代理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胜诉!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01  案件概述



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园1区**号公寓4门410号房屋(以下简称410号房屋)系孙某1986年分配的公房。1999年11月8日,刘某与孙某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后,刘某在该房屋居住生活。2019年1月18日,孙某就410号房屋书写承诺“刘某占一半”,但未办理公证手续。后孙某以承诺书是受刘某强迫下,违背意愿产生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占有410号房屋不是根据承诺书占有,而是在此之前就已经不法占有为由,让其迁出410号房屋。刘某不同意,被孙某告上法庭。

刘某认为,其享有410号房屋50%的所有权,不应迁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徐宪杰、李皓应诉。


近日,针对孙某与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03 法院判决



刘某辩称,2010年3月25日,孙某以其名义购买410号房屋,全部价款47119元由我出资,我也一直占有410号房屋,办理的房产证也由我保管,孙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底,我及小伟与孙某发生矛盾,孙某向赖账不认可房产的真实出资及权利情况,想据为已有。故2019年1月18日,为明确410号房屋权利状态,孙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410号房屋有我一半的所有权,过完春节去办理公证手续。该承诺书不是赠与,而是一份追加的权属确认合同,是我和孙某对房屋所有权份额及使用权的确认约定。该《承诺书》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我享有410号房屋50%的所有权应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徐宪杰、李皓指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410号房屋虽由孙某个人与北京大学签署合同购买,登记在孙某个人名下,但在双方针对410号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情况、410号房屋的取得、使用情况、当事人针对房屋的意思表示等情况,综合判断410号房屋的权利归属。

其一、从410号房屋取得结合双方身份关系变化来看,410号房屋最初由北京大学分配所得,房屋虽为承租性质,但该房屋分配发生于孙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刘某二人均应享有对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1999年离婚时约定410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故应认定双方两次离婚时均未对410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作出分割处理。在此情况下,双方离婚后对410号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其二、从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签署《承诺书》情况来看,孙某虽在离婚后购买房屋,但购买时,双方对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尚未分割,且刘某在孙某购房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一直居住使用房屋,现有证据未显示孙某曾对此提出异议,并在2019年签署《承诺书》。孙某未就其主张的《承诺书》在被迫情况下签收向法院提交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孙某主张的无效事由,无相应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并认定《承诺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承诺书》性质一节,该《承诺书》并未写明“赠与”、“赠送”之字眼,而从“承诺”、“占房屋一半“等表述,更体现为双方对410号房屋权利状态的一种确认。

综上,410号房屋在双方均享有居住、适用权利的状态下购买,购买后,孙某又未对刘某的居住使用提出异议,可证明刘某陈述的410号房屋自取得产权之初即应包含刘某的产权份额更具合理性,且孙某在此后亦以《承诺书》的形式对刘某的产权份额予以明确,故410号房屋应为孙某、刘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孙某要求确认410号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与房屋的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故经审理认同律师徐宪杰、李皓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李皓提醒大家:房屋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的,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上述案例中,涉案房屋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女方一直使用,后来男方以《承诺书》的形式明确女方的产权,为此女方应享有50%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