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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杨沂萱律师:委托合同纠纷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16年,欧某通过JS管理公司向案外人柴xx借款155万元,期间已偿还25.5万元。2018年,欧某应JS管理公司要求,将欠付柴xx的剩余129.5万元本金汇至JS管理公司的指导账户,约定由JS管理公司向柴xx履行偿还义务。后JS管理公司未履行上述委托事项。2018年10月份,欧某与JS管理公司就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签署《还款承诺函》,JS管理公司承诺在11月15日前连本带息将借款转汇至柴xx账户,李xx为JS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来,JS管理公司只向柴xx专款4.5万元,剩余125万元债务仍未履行。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欧某委托律师杨沂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欧某与JS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JS管理公司向欧某返还因委托事项收取的125万元及相应利息;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针对欧某与JS管理公司、李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欧某与JS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JS管理公司退还欧某款项125万元及逾期利息;李xx就JS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对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03   法院判决


JS管理公司、李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律师杨沂萱指出,根据柴xx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欧某与柴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还款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欧某应JS管理公司要求,将需要还给柴xx的129.5万元直接汇入了JS管理公司提供的账户,由JS管理公司代欧某汇入柴xx账户,欧某与JS管理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后由于JS管理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将该笔还款支付给柴xx,且在承诺函约定的11月15日前仍未能支付,属违约行为,欧某有权解除合同,故欧某要求解除与JS管理公司委托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JS管理公司应根据约定,在11月15日前将125万元款项支付给柴xx,若无法支付,应将125万元予以返还。故JS管理公司应承担返还款项及未返还款项给欧某带来的逾期利息损失。李xx在《还款承诺函》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JS管理公司129.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承诺函》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欧某要求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同律师杨沂萱的意见,作出判决:确认欧某与JS管理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JS管理公司退还欧某款项125万元及逾期利息;李xx就JS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对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沂萱提醒大家:《民法典》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在为别人提供担保时,应事先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明确担保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担保方式,充分了解经济状况,毕竟担保有风险,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