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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借款纠纷案】杨沂萱律师:借款合同纠纷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14年3月,刘某月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张某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张某三分别于2014年3月3日,指示案外人张某莲向刘某月转款8万元;于同年9月5日,通过自身账户向刘某月转款5万元。刘某月于2014年3月5日向张某三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三多次催要,刘某月均未偿还,张某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杨沂萱诉至法院。请求:1.刘某月偿还张某三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三承担。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刘某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三借款本金11.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及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四、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03   法院判决


律师杨沂萱指出,张某三与刘某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庭审中,刘某月认可收到张某三向其所转的5万元及案外人张某莲向其所转的25万元,因三方均认可案外人张某莲向刘某月所转的25万元中包括本案借款中的8万元,若案外人张某莲与刘某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解决,双方均可另行诉讼,但应扣除已在本案中处理的8万元。故现由张某三向刘某月主张偿还该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刘某月的实体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法院应认定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13万元。


庭审中,刘某月主张针对案涉借款,其曾向案外人张某莲和张然偿还,但未在法院限期内提交证据,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张某三亦主张双方针对案涉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因张某三认可的刘某月的还款均发生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故刘某月的还款,应全部抵充本金,截至庭审之日,刘某月尚欠借款本金11.14万元。


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本案借款合同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成立并生效,故对张某三要求刘某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在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及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采纳律师杨沂萱的意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沂萱提醒大家: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各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就是没有利息,但是国家对最高利息标准有限制,超过部分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