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身陷传销8年前判赔,如今三案全部撤销原判!王柏春、孙建军律师代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诉,帮当事人免除近20万赔偿!

01  案件概述


2017 年,谭某某以 “不当得利” 为由将邢某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 2012 年被邢某某以 “火锅店投资” 为名骗至湖南,后被诱导向其账户汇款 5.24 万元参与 “1040 阳光工程”,主张邢某某无合法依据占有款项,要求返还。彼时邢某某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支持谭某某诉求,判令邢某某返还 5.24 万元。

     8 年后,邢某某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孙建军、王柏春律师代理再审。律师团队梳理发现,类似案件并非个例 —— 此前赖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等多人均以 “不当得利” 起诉邢某某,均因 “1040 阳光工程” 汇款引发,且原审均判决邢某某败诉。律师随即同步代理邢某某针对谭某某案及另外两起类似案件申请再审,最终三案均实现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的胜诉结果,为邢某某免除近 20 万元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 2025 年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 2017 年作出的(2017)京 0108 民初 **** 号民事判决(即原审判决邢某某返还谭某某 5.24 万元的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谭某某的起诉。

   与此同时,另外两起关联案件(赖某某诉邢某某、高某某诉邢某某)也经再审程序,均以 “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由,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三案均实现全面翻盘。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这一条件,不符合则应驳回起诉。

二、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是查处传销行为的法定机关,负责传销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未赋予法院民事案件中认定传销的职责;

三、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 2 号复函:明确 “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直接为本案 “驳回起诉” 提供裁判依据。


03  法院判决

孙建军、王柏春律师结合证据与法律规定,提出三大核心抗辩意见。事实层面:邢某某亦是 “1040 阳光工程” 受害人,收到谭某某等的汇款后,已按传销组织要求全额转给上线,未实际占有款项,原审认定 “邢某某获利” 属事实错误。

     法律层面:涉案纠纷源于传销行为,根据最高法复函及《禁止传销条例》,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程序层面:原审未有效送达,未保障邢某某答辩、质证权利,程序违法,影响判决公正性。

     法院认定:涉案纠纷属传销引发,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法院经再审审查,采纳了邢某某律师的代理意见,核心认定如下:涉案行为属传销性质:结合多案事实及已生效裁判文书,“1040 阳光工程” 在多地被定性为违法传销项目,本案谭某某主张的 “投资款”,实质是参与传销的款项,纠纷因传销行为引发;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及最高法复函,传销纠纷应由工商、公安部门查处,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谭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受理条件。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审未查明涉案行为的传销属性,错误将传销纠纷作为不当得利案件审理并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撤销。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王柏春、孙建军分析:代理本案及关联案件时,精准抓住三大破局点:锁定 “传销属性”,切断不当得利认定基础:律师通过调取多地法院对 “1040 阳光工程” 的传销定性裁判、收集邢某某向传销上线转账的银行记录,证明涉案款项是传销资金,而非 “无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从根本上否定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援引 “特别规定”,排除民事案件受理:针对原审 “适用不当得利法律” 的错误,律师重点援引最高法(1999)民他字第 2 号复函及《禁止传销条例》,强调传销纠纷的行政查处属性,说服法院 “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直接导致原告起诉被驳回。

      形成裁判协同效应:律师发现三案事实高度相似(均因 “1040 阳光工程” 汇款、均以不当得利起诉),同步代理再审并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促使法院对三案作出一致裁判,避免 “同案不同判”,最大化保障当事人权益。

      本案的关键启示在于,涉及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纠纷,不能仅从民事法律关系(如不当得利、合同)切入,而需先审查行为的违法属性,若属于行政或刑事查处范围,应通过法律程序排除民事案件受理,这也是此类案件 “翻案” 的核心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