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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纠纷】律师刘竑岌代理合伙合同纠纷案二审!二审改判!

01  案件概述

2015年8月11日,史*投资成立YH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9日,YH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张**达成新建和经营xx县Y镇D加气站和xx县G镇加气站的《合作协议》,史*作为YH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筹集资金,产生利息共同承担各占50%;双方享有同等经营和管理权利,产生盈余分配和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50%;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转让股份或全部转让所产生的资金,双方按50%分配。

2020年1月4日,张**与刘*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张**将其所有的YH新能源有限公司D加气站50%股份全部转让刘*,转让价款为6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1月4日刘*付给张**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2月22日支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按月息3万元计算(月利率1.5%),3个月清一次利息,最迟至2020年6月底连本带息付完。YH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为进一步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YH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一栏处盖章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刘*于2020年1月4日给张**支付了10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100万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了25万元;2020年3月15日支付了5万元。刘*分四次共给张**支付230万元,剩370万元未支付。因此,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向张**支付D加气站股份转让款370万元及其利息;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认为,YH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张**投资成立D加气站,二者对该加气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经营方式符合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据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为合伙合同关系。张**与刘*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主旨是加气站项目合伙人张**退伙,刘*入伙,史*以YH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担保。故张**要求刘*支付份额转让款370万元及其中份额转让款200万元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刘*向张**支付份额转让款370万元及利息。

张**不服,认为刘*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未约定利息为由,不予支持170万元的利息,法律适用错误;担保人处清晰写明“史*”,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史*以YH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案涉协议进行担保,不予支持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委托律师刘竑岌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向张**支付份额转让款370万元及利息;依法改判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日,针对张**因与刘*、史*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提起上诉,陕西延安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刘*向张**支付份额转让款370万元及利息;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170万元利息,各方当事人认可股份转让协议书,就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剩余的200万元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按月息3万元计算,月利率1.5%,至于其他款项是否按期支付以及逾期支付是否要承担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裁判其按月利率1.5%承担200万元的利息,合法合理。史*辩称,付款和约定利息的时候,不清楚这个事实,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刘竑岌指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认为刘*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其造成损失,刘*应按月利率1.5%支付370万元未付转让款的利息。张**认为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在《股份转让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史*在一审调查谈话中也认可其以个人名义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欠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经审理认同律师刘竑岌的意见,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刘*向张**支付份额转让款370万元及利息;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竑岌提醒大家:《民法典》明文规定,担保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担保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债务偿还问题,如果协商不成,担保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担保有风险,要慎重替他人做担保。在借款、替人担保时,一定要充分考察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切勿盲目充当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