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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合同案】孙羽佳、崔积慧律师代理金融借贷合同案再审,因涉嫌经济犯罪法院驳回银行起诉!

01  案件概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与被告陆某震、苏某锋、北京JHSJ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SJ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民初43523号民事判决,苏某锋、陆某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金融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京**民申11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京**民再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陆某震、苏某锋委托孙羽佳、崔积慧律师。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的起诉。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03  法院判决

工行西客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某震、苏某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330.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JH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陆某震、苏某锋、JH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陆某震因购买车辆向工行西客站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 20784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止;陆某震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收罚息。苏某锋作为陆某震的配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JH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客站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陆某震、苏某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JHSJ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孙律师、崔律师提出:1、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陆某震、苏某锋未实际签署贷款协议,未实际收到该笔贷款;3、陆某震、苏某锋未使用该笔贷款购买本田2.4汽车;4、苏某锋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JH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JH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

     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最终驳回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孙羽佳、崔积慧提醒大家: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官发现审理的案件本身可能涉嫌犯罪的,一般都会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这样一方面遵循刑事优先原则,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加准确地判断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也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防止虚假诉讼等规避法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