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不支付货款,管雅楠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我方当事人获得货款、利息,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01  案件概述

江某宏曾系DFX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 3 月 1 日,原告和DFXC公司签订了《预制直埋保温管买卖合同》,约定:DFXC公司因永清商贸城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购置一批保温钢管,并具体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钢管及保温单价保持不变,最终供货数量按照实际供货量计算,价格包含税金和运费。付款方式自预制直埋保温管每批货进场之日起 90 日内付清,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 1‰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地供货,截止 2017 年 10 月 24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 1 059 160 元及利息71 263.2 元未付,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金额及还款期予以确认。对账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 2018 年 5 月 11 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69 160 元未付。根据《预制直埋保温管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批货进场之日起 90 日内付清,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 1‰计息。原告作为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DFXC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江某宏作为DFXC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承诺如DFXC公司在 2017 年 10 月 31 日前不支付 1 130 423 元,由其个人财产偿还,每天按照总欠款的千分之一计息,江某宏向原告作出承诺,应当与DFXC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负责人一直通过微信、电话乃至前往DFXC公司的办公场所等多种方式向DFXC公司催款,DFXC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委托瀛台律师管亚楠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DFXC(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RXHC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 160 元;二、被告DFXC(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RXHC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 100 元;三、被告DFXC(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RXHC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 年 10 月 31 日的逾期利息 71 263.2 元;四、被告DFXC(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RXHC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1 059 160 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计算至 2017年 11 月 3 日,以 559 160 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11 月 5 日计算至 2018年 2 月 15 日,以 549 16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2 月 16 日计算至 2018年 5 月 11 日,以 59 16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5 月 12 日计算至 2019年 8 月 19 日,以上均按照年利率 6.535%计算;以 59 16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五、被告DFXC(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RXHC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 15 35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1 月 24 日计算至 2019 年 8月 19 日,以 11 75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2 月 4 日计算至 2019 年 8月 19 日,以上均按照年利率 6.535%计算;以 27 100 元为基数自2019 年 8 月 20 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六、被告江某宏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03  法院判决

管雅楠律师提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DFXC公司签订的《预制直埋保温管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永清商贸城项目保温管验收单》《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其依约向DFXC公司供货,货款共计 1 886 260 元。原告认可DFXC公司已支付货款 1 790 000 元;江某宏向李某宾转账 10 000 元,原告虽称该款系餐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结合江某宏与李文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代付货款的内容,应认定该款为江某宏代DFXC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东方炫辰公司已支付货款 1 800 000 元。DFXC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 260 元,现原告主张DFXC公司付款,DFXC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故本院支持原告 86 260 元。DFXC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截至 2017 年 10 月 31 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已通过签署《永清商贸城项目保温管验收单》确认为 71 263.2元。针对《永清商贸城项目保温管验收单》所载欠付货款 2017 年 11 月 1 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借条》确定的付款时间及DFXC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具体为:以 1 059 160 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计算至 2017年 11 月 3 日,以 559 160 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11 月 5 日计算至 2018年 2 月 15 日,以 549 16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2 月 16 日计算至 2018年 5 月 11 日,以 59 16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5 月 12 日计算至 2019年 8 月 19 日,以上均按照年利率 6.535%计算;以 59 16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针对 27 100 元货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 15 35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1 月 24 日计算至 2019 年 8月 19 日,以 11 750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2 月 4 日计算至 2019 年 8月 19 日,以上均按照年利率 6.535%计算;以 27 100 元为基数自2019 年 8 月 20 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江某宏出具《借条》承诺如DFXC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31 日未支付原告1 130 423 元,则由江某宏个人财产偿还,并承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债的加入,故江某宏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法院依法缺席作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管雅楠提醒大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DFXC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