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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5年多次诉讼,是遗产分割还是合同之债?徐宪杰律师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改判支持我方当事人房屋50%所有权!

01  案件概述

 沈某某于2004年全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父亲沈某英名下。2012年3月21日,沈某信与自称“沈某英”的人员向区房管局申请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区房管局对来人进行询问后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出具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区房管局经审核,认定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并于2012年3月21日向沈某信填发了房产证。

     2019年沈某英去世,沈某某与杜某曾等人为被告,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委托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中“沈某英”字迹作为检材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3份检材上的'沈某英’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沈某英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杜某、沈某某所提交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四川居住的证明,有理由认为2012年3月21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沈某英所签,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沈某英的意思表示,故该份合同不能成立。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B市X区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21日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沈某英转移登记为沈某喜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B市X区房屋管理局为闪某信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B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X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沈某英名下。

     后2022年沈某某,以沈某信、杜某、贾某明、沈某亦为被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沈某信、杜某、贾某明、沈某亦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沈某某到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将案涉房屋 50%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沈某某名下,但未获法院支持,故委托徐宪杰律师提起上诉。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 0102 民初 ****号民事判决;二、沈某信、杜某、贾某明、沈某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沈某某将北京市西城区NJ西里一区1号楼18层1810房屋50%份额登记至沈某某名下,办理上述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沈某某负担。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徐宪杰律师认为:一、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2014 年 8 月 20 日沈某英与沈某某签署的《协议书》(以下简称 2014 年协议书)本身并未约定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全部签字之日成立。且当时的《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也并未明确存在多方当事人情况下合同成立条件,而且 2014 年协议书也未把全体当事人签名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故不影响合同成立,只是未签名的人不再作为合同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对两套房屋产权进行分配确认的家庭协议”认定事实错误。2014 年协议书应属于产权人沈某英对自有财产的合法处分行为,无需他人同意。三、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的出资行为属于借贷行为,并不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无法据此主张房屋权利。”错误。在 2014 年,涉案房产权利人为沈某英,根据民事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有完全权利对涉案房产的事实行为状态作出认定说明。此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沈某英与沈某某系父女关系,父亲对自有房产的自由处分更不受任何外部干涉。四、一审法院混淆了 2014 年协议书的法律意义与 2019 年沈某英去世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沈某某是依据 2014 年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来主张应有的权利,那时父亲沈某英还健在。如果在 2019 年沈某英去世之前起诉,也就只起诉沈某英。因父亲已去世,故沈某某 2022 年 8 月起诉时,依法将作为甲方沈某英的继承人列为协议权利义务承继人,才将沈某信、贾某明、沈某亦列为被告。本案是沈某某基于 2014 年协议书起诉沈某英继承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处分遗产需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一审法院混淆了主张合同之债与主张遗产分割继承的区别,导致本案判决完全错误。

     杜某辩称,不同意沈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沈某信口头辩称,不同意沈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贾某明、沈某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参与诉讼,相关权利、财产不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沈某英系沈某某、沈某信、沈某哲之父。沈某英于 2019 年 4 月 18 日死亡。沈某哲于 2022 年死亡,贾某明系沈某哲配偶,沈某亦系沈某哲之子。杜某系沈某英配偶。落款日期为 2014 年 8 月 20 日的 2014 年协议书载有以下内容:“甲方:沈某英,乙方:沈某哲、沈某某、沈某信,我,沈某英自愿签订此协议:由于我名下NJ西里 1 号楼 1810 是我女儿沈某某(身份证号110104*******)98 年出资 7 万元购买(全款)购买。所以将我名下这套房屋的 50%所有权给予沈某某,余下 50%所有权给予儿子沈某信。另外,我广安门外一居室全部给儿子沈某哲。有生之年生活、看病费用全部由沈某哲贴补。特立此字据为凭。(此协议一式四份,各自保存)”协议人签字处有沈某英和沈某某签名和捺印,沈某哲、沈某信未签字。

      一审诉讼中,经沈某信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 2014 年协议书上的“沈某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编号为 2301020613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标注日期 2014 年 8 月 20 日的《协议书》上“协议人签字”处的“沈某英”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沈某英”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审理中,沈某某另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 2001 年 10月 26 日的《协议书》(以下简称 2001 年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与 2014 年协议书基本一致,区别为:2014 年协议书载有“此协议一式四份”,2001 年协议书载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协议人签字处有沈某英和沈某某签名和捺印,沈某哲、沈某信未签字。沈某某表示因该协议书原件丢失,所以 2014 年 8 月 20 日重新签订了 2014 年协议书。

     该案审理中,沈某某另提交一份署名杜某的证明,载有以下内容:“同意并证明沈某英和沈某某的购房协议书真实有效,立此字据为凭。”证明人签名为杜某,落款日期为 2018 年 6 月 28 日。沈某信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协议书真实有效。杜某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不是本人签字及捺印。法院询问杜某是否申请对证明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其表示该份证明与该案无关,不需要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诉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案中,2014年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涉及对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的处分;从性质上看,其分甲方、乙方,并非单方行为,不属于遗嘱;综合其提及的沈某某出资、所有权处分、生活及看病费用贴补等事宜,该协议书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对两套房屋产权进行分配确认的家庭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沈某英,乙方为沈某哲、沈某某、沈某信,但沈某哲、沈某信并未签字,故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并未签字完毕,沈某哲、沈某信也未进行追认,因此合同并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沈某某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一节,结合事实情况及生效判决,沈某某在相关诉讼中曾表示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沈某英尚欠其购房款,如沈某英将欠款还清,其可以将临时产权证明返还,因此,沈某某的出资行为属于借贷行为,并不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无法据此主张房屋相关权利。

      此外,沈某英已死亡,涉案房屋属于沈某英的遗产,处分该遗产应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现沈某信、杜某、贾某明、沈某亦亦不同意将案涉房屋 50%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沈某英名下。

     综上所述,沈某某要求沈某信、杜某、贾某明、沈某亦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其将案涉房屋 50%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沈某某可否依据 2014 年协议书取得案涉房屋 50%份额。对此,本院持肯定态度。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就 2014 年协议书上的“沈某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2014 年协议书上“协议人签字”处“沈某英”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沈某英”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2014 年协议书确系沈某英签字,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沈某英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书中乙方沈某哲、沈某信并未签字,但在协议书中沈某英、沈某某分别签字,因此该协议书对沈某英产生法律效力。第二,2014 年协议书内容来看,签署协议时广安门外小马厂的一居室登记在沈某哲名下,沈某英对于该房屋并无处分权,且沈某哲、沈某信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字。因此2014 年协议书不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对两套房屋产权进行分配确认的家庭协议,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三,本案案涉房屋确系登记在沈某英名下,且系沈某英与杜某婚前财产,本次诉讼中,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沈某英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综上,沈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 50%份额的诉请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沈某英名下,在沈某英去世后,将案涉房屋 50%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沈某某名下需由沈某信、杜某、贾某明、沈某亦予以配合,因此本院对于沈某某所提要求沈某信、杜某、贾某明、沈某亦配合沈某某将案涉房屋 50%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沈某某名下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贾某明、沈某亦向本院邮寄书面说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沈某信亦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案依法对贾某明、沈某亦、沈某信缺席审理,并做出如上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提醒大家:本案的诉讼案由为合同纠纷,虽然跨越时间长,中间介入因素多,导致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比较复杂,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其权利,并受到合同约定义务的限制,这确保了当事人只需关注自身与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关系,在原则上减少了法律纠纷的可能性,也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适用。

    如遇到家庭成员间对于房产出资、处分、分割等事项,最好咨询或委托律师进行妥善处理,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维护好自身的权益,以免日后在家庭成员中引发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