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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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15 年,HT公司先是将太康县奕景国际建设项目 1# 商住楼及 2#、3#、4# 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徐某亮、郑某杰、韩某庆等九人。施工中途,徐某亮等人拒绝继续施工,随后HT公司与张某峰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原发包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另行发包给张某峰。张某峰于 2016 年 7 月全部完成施工工程,但工程款却迟迟未能得到支付。
张某峰遂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工程款权益。一审、二审均未能全部支持诉请,故张某峰委托瀛台律所孙建军律师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
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本案中张某峰主张的再审事由经审查成立,故而法院裁定再审,指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03 法院判决
孙建军律师提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诸多问题。其一,未清晰查明案涉工程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错误依据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 1627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张某峰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徐某亮、郑清杰、韩某庆支付。其二,对张某峰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结算单价及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原判决依据 2015 年 9 月 18 日张某峰与HT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建筑面积 50 元 /m² 认定案涉工程款,而实际上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李某向出具证明证实,张某峰施工的工程实际应按 78 元/m² 结算。其三,原判决对张某峰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未予支持,在张某峰早已完成施工却未获工程款的情况下,这一判定显属不当。
此外,原判决在定案证据分析、采信上也存在错误。一方面,在张某峰与徐某亮无合同关系且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张某峰主张的工程款已由HT公司支付给徐某亮等人,不应由HT公司重复支付,证据不足。另一方面,对徐某亮等提供的来源不明的几张复印件等证据,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时,未依法全面客观审查,证据采信违法,且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张某峰释明对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有异议时可申请司法鉴定,剥夺了张某峰的相关诉讼权利。同时,原判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未予阐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峰的合同相对方应是HT公司,其主张的工程款应由HT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依其与HT公司之间的约定确定。因太康县人民法院此前的判决误将张某峰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列入徐某亮等人的施工范围,并判令HT公司将此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徐某亮等人,原判决为避免HT公司重复支付,作出了由徐某亮、郑清杰、韩某庆向张某峰支付工程款的判定。但就工程款金额问题,徐某亮等人提供的合同认定工程单价为 50 元 / 平方米,而HT公司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李某向出具《证明》认可与张某峰约定工程结算单价为 78 元 / 平方米,在此情况下,有必要进一步查明HT公司与张某峰之间就工程款的真实约定,并据此认定张某峰应得工程款金额。原判决简单以《证明》出具时间在张某峰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且李某向未出庭作证为由对张某峰的主张未予采信不当。
本案代理律师孙建军提醒大家:本案暴露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诸多常见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转包、分包频繁,极易导致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本案中就存在HT公司先发包给徐某亮等人,后又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张某峰的情况,这使得明确工程款支付主体变得困难。其次,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可能存在差异,如本案中合同约定单价与实际负责人认可的单价不同,此时如何确定结算依据至关重要。再者,证据的收集与采信在这类纠纷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不应轻易被采信,而对于当事人的关键诉讼权利,如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释明。
对于施工方而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务必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关键条款。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保留各类与工程相关的证据,包括合同、施工记录、结算单、往来函件等。一旦发生纠纷,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发包方来说,应规范工程发包流程,加强对工程施工过程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各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更加审慎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