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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合同纠纷案】原被腾退人无权签协议,律师周游、华天骄代理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所签安置协议无效

01  案件概述

赵某与昌某(约2004年年底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昌1、昌2。婚后昌2在爱人张某怀孕时去世,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一里50号宅院系昌某家老宅院,老宅院上的部分房屋系赵某、昌某夫妇所建。

     2021年3月16日,冯某(乙方)与某村村委会(甲方)、某置地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山区某村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某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内容“乙方腾退的宅基地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一里50号,经认定乙方的宅基地为老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为430.7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16.7平方米;丙方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补偿及奖励款共计2175174;乙方家庭中符合回迁安置的人员共1人,详见家庭人口登记表,本协议涉及回迁安置人员的认定,最终以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为准。其中在回迁安置项中约定,乙方可享受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213.60平方米,另约定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方式。另,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问题。”

      赵某收到该回迁安置协议,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某村村委会与冯某于2021年3月16日签到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无效。一审经法院审理认为,昌a(后改名为冯某)作为昌2的子女有代位继承昌某遗产的权利。在张某、昌a(即冯某)诉昌某、赵某一案中,处理的系昌2的遗产,并非本案涉及房屋,且冯某并未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利,故涉案宅院的拆迁利益应有冯某份额。作为享有拆迁利益的家庭成员与村委会及某置地公司签订《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家庭签订,并非个人,且双方对拆迁补偿款项数额不存在异议,故该协议应为有效。故赵某起诉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其实体权利,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律师周游、华天骄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近日,针对赵某因与冯某、某村村委会、某置地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村村委会、某置地公司与冯某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无效。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二审中,赵某认为一审法院直接从代为继承的角度进行推理,以冯某有拆迁利益为结论来论证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不告不理的原则,损害了其实体权利。冯某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代表赵某签订的合同事后未经赵某追认应属无权代理,其处分昌2所建设房产部门的权利属于无权处分。其所签安置协议与冯某所签安置协议的补偿款项数额相同,约定家庭中符合回迁安置的人员相同,均为赵某,也只能是赵某。一审法院认定“经核查、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数额与冯某签订的协议相同,但未约定家庭中符合回迁安置的人员共有几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冯某并非被腾退人,不属于赵某的家庭成员,亦未在此居住,无权签署安置协议。冯某在出生后,便随母亲离开涉案房屋到他处生活,同时将户籍迁出,对于房屋修建及日常维护亦未出资出力,无权代替其签订安置协议。故冯某签订的安置协议应认定无效。

      冯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三方协议中没有赵某,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宅院是祖业产,本人是该院合法使用人、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拆迁程序,被确定为涉案宅院的腾退人,并进行了公告。赵某从未对起身份提出异议。腾退补偿、回迁安置已经履行,赵某起诉答辩人侵犯了其拆迁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宅院是答辩人分家所得,答辩人是合格的被安置人,享有拆迁利益。赵某陈述答辩人未经授权签协议,属于虚假陈述。

      某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赵某上诉意见。某置地公司辩称,与某村村委会意见一致。

      律师周游、华天骄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参与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且不论涉案宅院后续房屋建设情况,该院落来源于昌某、赵某夫妇,尽管昌某已经去世,但赵某对该院落部分房屋享有权利系不争的事实。冯某在未征得赵某同意,没有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就涉案宅院签订安置协议,致使赵某无法按其自由意志处分自己财产,客观上损害了赵某的利益,且从冯某的身份看,其也不符合腾退补偿和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关于被腾退人的认定条件,不具有签订协议的权利基础。

     某村村委会对赵某、冯某家庭及涉案宅院具体情况应当知晓,虽然村委会陈述冯某自称代表赵某签订协议,但某村村委会、某置地公司在没有审核冯某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径行与其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即便不存在直接损害赵某利益的故意,也至少存在放任损害发生的恶意,以达到其尽快推进拆迁之目的,故上述情节构成恶意串通,冯某参与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损害了赵某的利益,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周游、华天骄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周游、华天骄提醒大家:在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非被腾退人无权擅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便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自然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申请该协议无效,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