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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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1年9月,唐山J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JS公司”)与河北TY钢铁有限公司(下称“TY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JS公司承接TY公司退城搬迁工程厂区围墙施工,工期75个日历日(以满足TY公司其他工程进度为前提),暂定总价670万余元。工程于2021年9月开工,2023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
然而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重大分歧。JS公司称,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应按799万余元计算,扣除已收到的448万余元,TY公司尚欠350万余元未付;同时,因TY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损失136万余元,另需支付鉴定费7万余元。
TY公司则拒绝足额付款,辩称JS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应104万余元工程款应扣除;工期延误是第三方施工影响,按合同约定JS公司无权索赔;且已付工程款实际为472万余元,并非JS公司主张的448万余元,鉴定费也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双方协商无果,JS公司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郎丽彩律师等诉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最终作出胜诉判决:被告河北TY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J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6137.59元及利息(其中2332073元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息,784064.59元自2024年1月19日起计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鉴定费77247元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TY公司需向JS公司支付38623.5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结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判断。
03 法院判决
(一)原告JS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丽彩律师提出:要求支付350万工程款+136万延误损失+7万鉴定费:
1. 工程款结算:郎丽彩律师团队协助JS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认可法院委托的河北至诚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意见书核心内容,但针对“梁下回填砂按70%结算”提出异议,主张相关确认单已有各方签字盖章、工程已验收合格,应按100%给付,故总造价应为799万余元,扣除已收448万余元,尚欠3508182.49元;
2. 工期延误损失:郎丽彩律师团队梳理施工过程中的停工记录、沟通函件等证据,主张施工过程中因TY公司原因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误,产生损失1364100元,应由TY公司赔偿;
3. 鉴定费承担:郎丽彩律师认为,为确定工程造价支出的鉴定费77247元,是维权必要费用,且TY公司拒不配合结算导致诉讼产生,应由TY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TY公司:拒绝足额付款,提出3大抗辩理由
1. 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如柱体倾斜等),对应104万余元工程款应扣除,待质量问题解决后再处理;且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驳回对应工程款诉求;另已另案起诉要求JS公司赔偿质量损失,本案应中止审理;
2. 工期延误索赔无依据:合同约定TY公司有权调整工期,JS公司需配合且不得索赔;JS公司主张的延误是第三方施工(如外网施工、市政管线抢修)导致,属于合理延误,与TY公司无关;
3. 已付款与鉴定费争议:已付工程款实际为472万余元,差额24万元是扣除5000元考核罚款后支付的23.5万元,JS公司已开具24万元收据,视为认可扣款;对JS公司主张的总造价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对双方争议的核心事实逐一认定,最终采信部分鉴定意见,明确关键事实:1. 工程造价认定:采纳鉴定机构确定性意见7039509元,对4项选择性意见作出如下判定,梁下回填砂:确认单有TY公司员工、监理及JS公司签字盖章,补充协议与竣工验收报告均认可施工完成,按约定70%结算,计202565.65元;植筋等四项单价:按鉴定机构测算的完全综合单价认定,计279401.13元,基础梁底模板:施工计划图经监理单位盖章认可,明确工序为先施工主体再回填土,JS公司按计划施工产生的模板费用应计入,计68065.80元;回填土翻晒:JS公司提交的视频等证据形成优势,TY公司未举证反驳,按全部回填土翻晒造价认定,计251104.34元。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最终认定为7840645.92元。工期延误损失认定:合同明确约定TY公司有权调整工期,JS公司需配合且不得索赔;其主张的延误系第三方施工等合理因素导致,无证据证明是TY公司自身过错造成,故驳回该索赔诉求。已付款金额认定:TY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表、收据、承兑汇票等证据真实有效,虽JS公司持有5000元罚款撤销申请书,但已开具24万元收据,视为认可扣除5000元罚款,故已付工程款认定为4724508.33元,尚欠3116137.59元(含10%缺陷责任金784064.59元)。质量问题与中止审理:TY公司已另案起诉质量损失,本案中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且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争议点覆盖工程造价、工期索赔、款项抵扣、质量抗辩等核心场景。郎丽彩律师结合办案经验及判决结果,总结出施工企业维权关键要点,助力规避同类风险:
1. 工程造价争议:司法鉴定是核心,证据链完整是胜诉基础。本案中,郎丽彩律师团队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协助JS公司梳理并固定证据——针对4项造价争议,团队重点整合了签字确认单、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计划图等关键材料,成功推动法院采信大部分鉴定相关意见。这里要提醒施工企业:施工全程需重视文件签署流程,凡是涉及工程量变更、价款调整的,务必让发包人、监理方签字盖章确认,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造价主张不被支持;若双方对造价无法协商,及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是明确造价的有效途径。
2. 工期索赔:合同约定是边界,过错举证是关键。本案中JS公司的工期延误索赔未获支持,核心原因有两点:一是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有权调整工期,承包人配合且不得索赔”,该约定合法有效;二是JS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延误是TY公司自身过错导致,仅能证明延误系第三方施工等合理因素造成。郎丽彩律师提示: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时,需审慎审查工期相关格式条款,对“无条件放弃工期索赔”等不公平条款要及时提出修改;若施工中确因发包人原因(如未及时提供施工条件、频繁变更设计)导致延误,需第一时间留存书面沟通记录、发包人指令、停工签证等证据,明确过错责任主体,为后续索赔奠定基础。
3. 款项抵扣争议:收据签署需谨慎,异议留存要及时。本案中5000元罚款的争议焦点,在于JS公司虽持有“罚款撤销申请书”,但仍开具了全额收据,法院据此推定其认可扣款。这一细节给所有企业提了醒:收取工程款时,务必核对实际收款金额与收据金额一致;若对发包人主张的“罚款、扣款”有异议,绝对不能开具全额收据,应在收据中注明“已收款金额”“异议款项”,并同步提交书面异议文件,避免因“书面确认”陷入被动。
此外,针对“质量问题能否拒付工程款”,郎丽彩律师补充说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抗辩通常不成立。质量缺陷可通过另案主张维修费用、损失赔偿,但不能直接阻碍工程款支付;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质量合格是付款前置条件”且工程确实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本案中TY公司已另案起诉质量损失,法院未支持其在本案中的拒付抗辩,正是遵循了这一法律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