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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5 年,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权及房产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股权、房屋过户事宜产生争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交织债权转让、亲属关联、民刑交叉等多重复杂法律关系,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郎丽彩律师接受某某科技公司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最终,法院采纳某某律师的核心抗辩意见,驳回吴某某全部上诉请求,成功为企业守住核心资产。
近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5) 鄂 09 民终 3257 号 ** 民事终审判决:1. 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2. 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吴某某要求办理孵化器公司股权及科技孵化楼、专家公寓楼过户登记的判决。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03 法院判决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主张:1. 案涉《合同书》合法有效,其已按约出资 680 万元取得浙商公司债权,解决某某科技公司债务并申请解封房屋,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 一审法院认定 “刘某某转账 300 万元偿还某某科技公司欠周某某债务” 缺乏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3.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查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驳回诉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过户诉求。
被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律师郎丽彩提出:1. 案涉合同系虚假合同,吴某某利用与某某科技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亲属关系,虚构债权转让,实际使用公司资金购买公司资产,涉嫌合同诈骗,公司已报案;2. 债权转让协议虚假无效,周某某对公司的债务已于 2018 年清偿,2019 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真实债权基础,且协议载明 “依据民法典”,而民法典 2021 年才实施,存在明显漏洞;3. 吴某某取得债权的资金来源不合常理,刘某某向其转款的 580 万元中,470 余万元系某某科技公司房屋售房款,吴某某未实际支付债权转让对价。
法院认定事实:1. 吴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案外人)存在亲属关系,其与周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提交任何支付对价的证据;2. 2018 年刘某某已代某某科技公司偿还周某某 300 万元债务,但 2019 年周某某仍与吴某某签订 496.5 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债权金额与事实矛盾;3. 刘某某向吴某某转款的 580 万元,部分资金来源于某某科技公司房屋售房款,吴某某取得债权的资金并非自有;4. 生效刑事判决虽未认定刘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刑事与民事证据标准不同,不能以 “未定罪” 认定吴某某交易行为合法;5. 吴某某在债权转让、资金来源、款项支付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合常理情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郎丽彩:本案核心突破口在于债权转让真实性与资金来源合法性。律师梳理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刑事判决等证据,明确指出吴某某未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资金源于某某科技公司自有资产的关键问题,直击对方证据链漏洞。针对民刑交叉的复杂局面,律师明确区分刑事侦查与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差异。强调即便刑事未认定犯罪,民事案件仍可依据 “高度盖然性” 标准,结合亲属关系、资金流向等事实,否定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紧扣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指出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对价支付、资金来源合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