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无重大过失不担责,期货亏损11万,瀛台律师代理委托合同纠纷,对方索赔被法院驳回!

01  案件概述

原、被告相识两年,被告任职于期货交易部门。2021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微信发送的二维码开立期货账户,在被告指导下完成账号密码设置及操作方法学习,同年9月开通期权交易权限。202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其期货账户全权委托被告操作,被告告知原告账户可多设备同时登录,建议原告自行查看账户情况。截至2022年3月,该期货账户出现亏损,原告主张亏损金额为110000元,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责任,遂以无偿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委托瀛台律师代理本案应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瀛台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03  法院判决

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开立期货账户、开通期权权限,并将账户全权委托被告操作,被告的操作行为与账户亏损存在直接关联;2. 主张账户初始资金为11万元,截至2022年3月亏损全额为110000元,该损失系被告操作不当导致;3. 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亏损赔偿责任。

     瀛台律师代理意见:1. 原告所述账户初始资金11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21年11月接手操作时,账户余额仅为8万余元;2. 双方未约定任何委托报酬,亦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构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3. 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自身非期货专业交易人员,且多次向原告提示期货、期权交易的高杠杆、高风险特性;4. 期货交易亏损系市场正常波动所致,被告操作过程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无偿委托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无偿委托关系、被告在委托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1. 关于委托关系性质: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亦未就委托报酬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双方构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2.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虽任职于期货交易部门,但已明确告知原告其非期货专业交易人员,且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提示期货、期权交易的高风险;同时,资金流水核实显示,被告接手操作时账户余额为8万余元,原告主张11万元亏损无事实依据。3. 关于损失责任承担:期货、期权交易具有高杠杆、高波动的固有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开通高风险期权权限,并将账户全权委托被告操作,理应认知并承担投资风险;且账户亏损期间,原告存在自行操作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亏损系被告超越权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原告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瀛台代理律师分析:本案作为无偿委托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核心在于无偿委托中受托人赔偿责任的认定,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1. 无偿委托合同的核心责任边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无偿委托与有偿委托的受托人责任存在本质区别——有偿委托中,受托人只要存在过错即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无偿委托中,受托人仅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委托人损失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要求更高,这体现了法律对无偿受托人善意帮助行为的适度保护。2. 本案抗辩的核心突破口:代理本案时,我们重点围绕“无故意、无重大过失”展开抗辩,通过固定关键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操作日志、资金流水、风险揭示书),证实被告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明确自身非专业人员,且操作过程中尽到一般谨慎义务,不存在超越权限、故意操作失误等情形,精准契合无偿委托的责任免责要件。3. 举证责任的关键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行为与账户亏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亦无法证实亏损系被告操作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 投资风险的法律提示:期货、期权等金融产品具有高风险特性,“买者自负”是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投资者,未充分履行风险注意义务,主动开通高风险权限并疏于账户监督,自身对亏损存在一定责任。同时,提醒当事人,委托他人处理投资事务时,应明确委托权限、报酬约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无偿委托中,受托人也应履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义务,留存相关证据,避免自身陷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