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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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承租方承租市场摊位经营,因经营亏损提前搬离摊位,后续未按时缴纳第三期租金,出租方据此发起诉讼,主张合同于2025年4月4日解除,要求承租方支付房屋复原费、高额占有使用费、逾期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23万余元,同时拒绝退还承租方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
承租方自行应诉存在极大劣势:合同违约金、滞纳金条款严苛,逾期缴费确实存在轻微违约行为,极易被法院全额支持原告诉求。
当事人委托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刘勇民律师代理本案,律师深挖合同送达规则、违约责任重复计算漏洞、损失扩大过错责任三大关键要点,当庭调低畸高滞纳金与违约金,驳回出租方无理复原费诉求,同时帮助当事人全额拿回21000元租赁保证金,极大减少当事人经济损失。
最终判决:双方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6日正式解除;被告仅需支付第二期租金逾期滞纳金77元、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合计28235元、违约金21000元;原告全额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21000元;驳回原告主张的房屋复原费、高额滞纳金等其余全部诉讼请求;最终相比原告原始诉求,为当事人减少近18万元不合理赔付。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过错方承担对应违约责任,损失扩大部分由过错方自行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一违约行为不得重复主张多项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03 法院判决
原告本诉诉求:双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被告逾期缴纳第二期、第三期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25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合同当日解除。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摊位恢复原状费用10000元、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147064.68元、两笔租金滞纳金共计68860.98元、合同违约金67605.5元,全部诉讼标的超23万元,同时不予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
被告答辩及反诉意见(刘勇民律师代理):第一,被告第二期租金仅逾期3天,且原告已收款开票,滞纳金标准合同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第二,被告早已于2025年1月17日腾空摊位并交还钥匙,未实际占用房屋,无需承担高额占有使用费;第三,原告自认房屋复原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应当直接驳回;第四,合同同时约定滞纳金与违约金,两项责任均针对逾期付租同一违约行为,属于重复追责,不可同时主张;第五,原告明知被告提前退租,却长期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放任损失扩大,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方面,律师主张原告应当退还21000元租赁保证金,同时驳回原告全部无理诉求,维护承租方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第二期租金逾期3天、第三期租金逾期超5天,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邮寄解除通知书遭被告拒收,依据合同送达条款,文书寄出即视为送达,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邮件退回当日2025年4月6日,而非原告主张的4月4日;原告未实际支出房屋复原费用,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滞纳金、违约金针对同一逾期付租违约行为,责任重合,法院仅支持其一;原告长期未及时解除合同,放任房屋占用损失持续扩大,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酌情减免被告违约金赔付金额;租赁保证金并非违约金,合同解除且无抵扣费用后,原告应当全额退还被告。
本案代理律师刘勇民:1、识破合同格式条款陷阱:商用租赁合同大多由出租方拟定,普遍设置高额日千分之五滞纳金、高额违约金双重追责条款,普通承租人极易忽视该风险,一旦轻微违约,就会面临巨额索赔。本案核心胜诉点,就是律师当庭指出违约责任重复计算问题,直接剔除原告六万余元滞纳金诉求。2、厘清合同送达关键规则:租赁合同均会约定文书送达地址,拒收司法文书、解除通知,不产生送达无效的法律后果,承租方切勿以拒收为由抗辩合同解除效力,需找准其他抗辩切入点。3、退租务必留存交接证据:承租方提前退租,一定要和出租方办理书面房屋交接手续,留存签字凭证;若无书面交接,即便已经搬离房屋,依旧需要承担合理期限内的房屋占用费用。
本案当事人确实存在逾期付租的既定违约事实,完全无法免责,但律师通过调低过高违约金、剔除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划分损失扩大过错责任、追回保证金四大维度,把当事人损失压缩至最低,实现了违约情况下的最优应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