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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房屋纠纷案】笪凤瑶律师:强制执行案确认违法!

01   案件概述


2001年3月15日,X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贾某的母亲刘某某颁发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房屋坐落C镇X村一组。2020年7月4日,原X县国土资源局给刘某某签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座落西湾村一组。2017年9月26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X城建指房征决【2017】X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征收决定涉及2000多户居民的房屋,X县人民政府在 2017 年发布了该征收决定,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8年5月10日在征收区域进行了张贴公示,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动员。


2019年7月3日,贾某和其他27人向H省N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X县相关部门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的X城建指房征决【2017】X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同年8月15日,N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贾某和其他27人的起诉,贾某和其他27人不服行政裁定书,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H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8月8日,不明身份人员拆除贾某房屋。原告于同年8月11日、13日分别通过邮寄方式向X县公安局邮寄报案申请书,公安机关没有书面答复,故而涉诉。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一、X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原告贾某位于X县C镇X村一组的房屋违法;二、案件受理费由X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03   法院判决


笪律师指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


市、县级人民政府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签订协议等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依法应确认为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法院经审理采纳律师笪凤瑶的意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笪凤瑶提醒大家:在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房屋前,应当依法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需要载明相关事项,否则该强制执行可能面临违法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