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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纠纷案】杨亮律师:行政复议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孙某(申请人)系xx村村民,2000年,刘某(孙某的丈夫)申请宅基地被村里告知未获批。后来,得知该宅基地以“棚户区改造”已获批。但村委会在刘某获批的宅基地上让刘某的弟弟刘x建房,并居住多年。刘x还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领取了补偿款等利益。为了核实棚户区改造项目合法性及拆迁补偿等情况,孙某2022年1月24日通过潍坊市H区xx文旅事业发展中心(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公开网站提交了附件所示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转交其下属事业单位——xx文旅事业发展中心处理,该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于2月7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

经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委托下级单位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重做。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杨亮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潍坊市H区xx文旅事业发展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潍坊市H区xx文旅事业发展中心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近日,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潍坊市H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潍坊市H区xx文旅事业发展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潍坊市H区xx文旅事业发展中心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03   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不服,辩称答复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H区行政机关对答复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书予以维持。


律师杨亮指出,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xx旅游开发区xx村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及其批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潍坊市H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关于xx旅游开发区xx村“城中村”改造综合方案的批复》显示该批复的主送机关为被申请人,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制作或者保存了所涉改造综合方案。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未制作或者保存所涉改造综合方案,被申请人认定该信息不属于其制作或者保存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批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潍坊市H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xx旅游开发区xx村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的批复》载明该批复的主送机关为被申请人,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制作或者保存了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迁实施办法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者保存,被申请人认定该信息不属于其制作或者保存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上述两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处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其他相关信息的基础,在上述两项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其他相关信息的处理缺乏事实基础。


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H区行政机关对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号召开动员大会的会议纪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相应的检索和查找,被申请人认定其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中不存在该信息无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申请人夫妇原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及其审批材料”中的“申请人夫妇原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提交的《潍坊市H区行政机关关于H镇21个村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批复》、《H区农村建房用地申请书》可以证实申请人该项申请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不是负责公开的机关,被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予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对部分申请事项认定事实不清,鉴于该部分申请事项与其他事项同载于本告知书,为保障申请人整体性实现其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不宜区分处理。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向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合法权利。若遇到类似上述案例,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咨询专业征拆律师,通过合法途径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