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信息公开违法案】律师周游代理未履职行为违法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钟xx、彭xx、徐xx(三原告)是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道xx村窝凼组朝阳山的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所有权人,因行政机关口头告知三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但一直未出示相关的征地批复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为了了解三原告房屋所涉地块的征收补偿情况,2021年9月8日,向重庆市xx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xx区规资局)申请信息公开,请求依法书面公开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内容。同年9月27日,xx区规资局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三原告:经审查,三原告补正说明未按照补正要求提供材料,相关的信息仍不能明确,需要行政机关对其信息公开进行分析、加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提供。三原告认为,xx区规资局的答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便委托律师周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xx区规资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判令xx区规资局依法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近日,针对钟xx、彭xx、徐xx诉xx区规资局确认xx区规资局未履职行为违法一案,四川省重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xx区规资局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限xx区规资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三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区规资局辩称,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充分,内容合法有效,作出告知的行为程序合法。三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周游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xx区规资局依法具有对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本案中,三原告向xx区规资局递交的经补正后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经明确告知了申请公开的信息所在地理位置即重庆市xx区xx街道xx村窝凼组朝阳山,同时告知了其向xx区规资局申请公开涉及前述地块的包括征地申报材料、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调查确认表等在内的信息。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xx区规资局作为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拟定、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定职权,故三原告申请公开的前述信息系xx区规资局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依法制作、获取的,三原告提供的土地位置已足够明确,足以区分其他不相关的信息。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xx区规资局举示的档案查询系统截屏能够证明xx区规资局具有三原告申请的相应信息,只是无法具体到三原告所在的地块,但xx区规资局作为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比三原告更清楚所申请的信息所涉及的某一地块,因三原告已经明确告知xx区规资局其所在地理位置,在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足够明确而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特征时,xx区规资局应对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适当分析,进而进行检索,并根据检索结果予以答复,而不应苛求三原告提供其所申请信息的其他特征。另,xx区规资局举示的档案查询系统截屏不能证明xx区规资局已尽到检索义务,无法确定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而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信息特征,在申请人的申请指向的信息足够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以申请人不能提供信息的特定标识而不予公开相关信息不具有合理性,也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三原告要求确认xx区规资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实质上系对xx区规资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未向三原告提供有所公开的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xx区规资局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周游的意见,作出判决:撤销xx区规资局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限xx区规资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三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周游提醒大家: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对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应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另外,需要行政机关对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