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行政复议纠纷】律师杨亮代理行政复议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朱*坦2000年在徐州市xx区xx村马山建有房屋170平,于2021年8月6日因“xx路(马山路)两侧附属物清理”名义(以下简称“该拆迁项目”)被强拆。另其父亲朱*敏1994年建房,和朱*坦共有的承包土地和朱*敏自己房屋合计被强行打入了13万元征收补偿款。朱*平土地也被强行打入补偿款。朱*坦于2020年11月3日同徐州市xxx房屋拆迁安置服务有限公司和徐州市xx区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了《协议书》,约定由指挥部给付朱*坦100平方米以上安置房和储藏间以及搬家费、租房费等。该协议并未得到履行。

为了核实该拆迁项目及补偿协议等的合法性,朱*坦、朱*敏、朱*平(以下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邮寄附件所示的《村务公开申请表》给第三人徐州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次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遂于2022年2月6日邮寄附件所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给徐州市xx区相关部门xx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次日签收后未在2个月内履责并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申请人委托律师杨亮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2年2月6日邮寄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予以履责并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予以履责并予书面答复。


近日,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2年2月6日邮寄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予以履责并书面答复的行为,于2022年4月26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徐州某机关作出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起60日内对申请人关于村务公开事项的申请继续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03  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2年2月6日,申请人递交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2月14日向xx村下发了督办函,及时告知了xx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村委会及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及时予以解释或释明,需要公开的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需要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在此期间,第三人xx村村委会和被申请人多次召集朱*坦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和答复,2022年4月中旬、下旬通过村委会工作人员、徐州市xxx房屋拆迁安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律师等多次进行沟通,但朱*坦总是出尔反尔,迟迟未能解决相关问题,2022年4月26日,朱*坦再次向xx区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此基础上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5月15日,再次给申请人出具书面的答复,并将该答复意见上报给了被申请人。

关于朱*坦所反映的问题,xx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不属于村务公开的内容。因为朱*坦在基本农田上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村委会在2020年11月3日通过徐州市xxx房屋拆迁安置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xxx公司协调一套1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和储藏间对拆除朱*坦的房屋进行补偿,在征得朱*坦本人同意后,并签署房屋拆迁移交单的基础上,xxx房屋拆迁安置服务有限公司才将其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朱*坦所反映的高速公路拆迁项目与该违法建筑无关,关于高速公路拆迁所涉及的村民的补偿事宜,村委会均在村务公示栏进行及时公开,村委会认为没有义务再单独向朱*坦作出书面的答复。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律师杨亮指出,一、被申请人具有村务公开监督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据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村务公开监督申请后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即在接到村民反映村民委员会不及时进行村务公开后,应对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不及时公布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其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村务公开监督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系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物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后,于2022年2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督办函》并送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反映的村务公开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即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是否为村务、是否存在未予公开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被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督办函》的实际执行情况是否达到法定要求进行监督并向申请人反馈。另,第三人在2022年5月15日向申请人出具的答复书中虽称曾多次口头予以答复,但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因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村务公开监督的职责。故经审理认同律师杨亮的意见,徐州某机关作出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起60日内对申请人关于村务公开事项的申请继续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搬离通知书》应按法定程序执行,依法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法制作县城笔录等程序;应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如果行政机关未能提供作出《限期搬离通知书》的事实根据和所适用的具体条款,无法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