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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律师周游代理信息公开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22年1月19日,小苏向南宁市xx区自然资源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xxxx北侧土地储备项目地块六项目”的征地申报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同年,2月17日,xx区自然资源局向小苏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答复称“现在由于正在核查该项目用地报进展的情况,本机关无法在2022年2月19日前作出答复。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将延期20个工作日答复。”3月14日,xx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称小苏房屋处于xxxx北侧土地储备项目地块六项目,征收范围内位置目前未取得征地批复,小苏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相关征地材料建议咨询南京市xx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中心。小苏不服,委托律师周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xx区自然资源局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判令xx区自然资源局对小苏2022年1月19日所申请的信息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近日,针对小苏诉南宁市xx区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南宁市xx区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南宁市xx区自然资源局在60日内对小苏2022年1月19日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依法重新作出信息。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小苏所申请的征地申报材料部分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征地过程中主动公开的内容;部分信息制作主体不是答辩人,不属于答辩人负责公开。答辩人收到小苏的申请材料后,经核实小苏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数量较多,经法定程序并告知小苏后依法延长答复期限,且答辩人在延长期限后如期向小苏答复,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律师周游指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小苏于2022年1月19日向xx区自然资源局提交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文件。xx区自然资源局收到申请后,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已EMS邮寄方式送达小苏,后于2022年3月14日向小苏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xx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xx区自然资源局在答辩中主张小苏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中,部分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另一部分则建议小苏向南宁市xx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中心申请公开。但在xx区自然资源局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未告知小苏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途径,亦未告知小苏南宁市xx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中心的联系方式,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故xx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小苏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明显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xx区自然资源局针对小苏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适当形式,故xx区自然资源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提供。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周游的意见,作出判决:撤销南宁市xx区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南宁市xx区自然资源局在60日内对小苏2022年1月19日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依法重新作出信息。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周游提醒大家: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对申请信息进行查找、检索,若未检索到申请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需延期答复的,延期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不能无故不向申请人进行信息公开,更不能逃避履行公开信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