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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强拆行政违法案】律师郭萌代理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小刘系陕西省西安市xx区麻张村罗家组村民,2008年麻张村民委员会响应“区机关2007年10月8日现场办公会议精神”建设罗家新村,号召村民缴纳人民币60000元统一规划新农村建设。小刘于2008年缴纳款项后建设麻张村2组66号房屋。后小刘合法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块涉及“北片区城市有机更新项目”正大规模动迁,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简称xx街办)在未与小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25日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小刘认为其本就属于麻张村村民,在村委会许可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用于一家九口人居住,在2008年建成后自此次被强制拆除之前,国土部门或者行政机关从未有人责令小刘的房屋系违法建筑需要拆除,也从未要求小刘进行登记或者办理相关手续。然而,在涉案地块上有项目需要拆迁的情况下,xx街办竟然以当初号召大家建设的房屋作为违法建筑为由强行拆除,该类以拆违代征收的方式损害了小刘的合法权益,明显系行政乱作为的表现。

小刘于2008年响应号召出资建设统一规划的新农村,后行政机关又因其他项目需要涉案地块以违建的名义强行将小刘的房屋拆除,xx街办作为基层部门,完全无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使用公权力将小刘合法所有的唯一住宅强行拆除且无任何安置。因此,小刘委托律师郭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街办于2022年3月25日对小刘合法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小刘因要求确认xx街办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西安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xx街办于2022年3月25日强制拆除小刘位于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麻张村罗家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街办答辩称,小刘诉状所述严重失实;小刘不是麻张村罗家组村民,且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还买卖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答辩人拆除违法建筑合法合理。故小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的行为属合法。

律师郭萌指出,首先,即使小刘存在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xx街办亦应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查处,确需拆除的应当在依法进行调查确定违法建设的基本事实后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本案中,xx街办在调查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时,先通过下发调查通知的形式,后通过航拍方式,直至拆除当天才实际入户对房屋建设面积、结构等基本事实进行调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否确实影响当地乡村规划,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刘的具体违法情形。

其次,考虑到农村房屋建设时由于行政管理不到位,确实存在未批先建的客观情况,xx街办作为乡镇级机关,理应及时履行查处职责。后房屋建成并使用多年后,因集体土地征收被列入征收范围,xx街办再以违法建设为由拆除涉案房屋,执法目的不当。

最后,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使对于违法建筑的拆除,也应符合该法规定的相应程序,依法进行拆除。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xx街办虽然告知了小刘享有陈述申辩权,同时进行了催告,但其设定的期限均为一日,无法充分保障小刘的上述合法权益。况且,xx街办向小刘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并未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亦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亦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之程序规定,程序不具有正当性。因此,涉案拆除房屋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因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郭萌的意见,作出判决:确认xx街办于2022年3月25日强制拆除小刘位于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麻张村罗家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郭萌提醒大家:违法建筑的认定以及拆除都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或决定书,并不意味着房屋就会被拆除,被拆除后也不意味着拆迁户不能得到补偿。被征拆人遇到以拆违代征收的套路时,一定要尽早通过复议、诉讼等手段进行救济,也可以向专业的律师求助,以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