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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划行政诉讼案】律师韩雪燕、郭萌代理建设规划行政处罚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陈某的祖父母于1971年因知情下乡至三亚市xx农场工作且生活,陈某的父母及陈某亦在xx农场出生以及生活。xx农场于1990年建设职工用房租用给陈某的祖父母使用,后该职工用房于2013年7月7日缴纳房改购房款后,将涉案房屋登记至陈某名下。2022年3月25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对陈某作出《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三亚市xx区xx农场三队89号擅自建成一栋房屋,一层封顶,混合结构,占地面积约9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95平方米。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限陈某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完毕。

涉案房屋系xx农场于1990年建设,《城乡规划法》系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系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涉案房屋建造之时上述两部法律并未制定且实施,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两部法律规定不能约束法律生效之前的行为,并且涉案房屋系xx农场统一建设,经其办理房改且陈某缴纳房改购房款后,陈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后涉案土地因“海南热带海洋学院三亚校区建设项目”被征收,xx县相关部门“以拆违代征收”的形式收回土地的行为系规避给予陈某安置补偿的非法行为。在涉案土地有规划征收背景的前提下,陈某对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目的以及合法性予以怀疑。

综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未查明事实且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明显侵犯陈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陈某委托律师韩雪燕、郭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近日,针对陈某诉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建设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行政诉讼


庭审中,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辩称,答辩人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律师韩雪燕、郭萌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查清事实后才能作出行政处罚,否则应认定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认定陈某为涉案房屋的建设人,并对陈某予以行政处罚,应当收集陈某为涉案房屋的建设人的证据。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未能收集并提交陈某为涉案房屋的建设人的证据。并且,陈某2002年8月18日出生,陈某按常理推定,也不可能成为涉案房屋的建设人。根据陈某提交的收据,涉案房屋属于陈某祖父向xx农场购买的房改房。

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为涉案房屋的违法建设人,对陈某予以行政处罚,未能举证证明,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根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由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撤销处罚决定书,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应予以确认处罚决定书违法。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韩雪燕、郭萌的意见,作出判决:确认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韩雪燕郭萌提醒大家:房改房是指单位作为福利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职工按标准价、成本价、市场价等不同的价格标准从单位购买到了公有住房,取得了该公有住房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这类房屋统称为房改房。上述案例中,涉案房屋缴纳房改购房款后登记在当事人名下,当事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而并不是房屋的建设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为房屋建设人,属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