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行政强拆违法案】律师翟改英代理确认强拆违法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韩**是秦皇岛市xx区xx镇城里村村民,经过xx区相关部门、xx镇相关部门、城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韩**依法与K(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签订《坑木林基地转包合同》,约定由韩**承包位于城里村44.2748亩(29516.5平方米)林地,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35年12月15日;为了发展林下经济,满足林业和中药的不断的发展壮大,2008年韩**在涉案地块成立xx县红兴粮牧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韩**在该林地全部种植油松。

在所有油松下也同种植了中药材黄岑,2019年9月韩**听闻京秦高速公路遵化至秦皇岛段(xx)段征地,韩**依法承包的44.2748亩林地被划入征收范围内,在韩**未收到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文书,亦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2021年9月13日秦皇岛市xx区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几百余人组成人墙并动用多辆铲车,将韩**租赁的林地强行侵占并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44.2748亩油松和黄岑),致使韩**林地被强行违法占用、地上附着物遭受全部损失。

韩**认为,从2019年9月到2021年9月,未看到任何法定征收文件的公告,未看到评估公司与韩**进行现场核实评估,亦未看到评估报告,更未收到xx区相关部门下达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此情况下就实施强制清除韩**的地上附着物、侵占韩**租赁的林地属于违法。综上,韩**认为xx区相关部门强行清除韩**地上附着物并侵占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便委托律师翟改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xx区相关部门强占韩**依法租赁的土地(林地位于xx区xx镇城里村)并毁坏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韩**因诉秦皇岛市xx区相关部门(以下简称xx区相关部门)、xx区xx镇相关部门(以下简称xx镇相关部门)、秦皇岛市xx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规局)、秦皇岛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秦皇岛市xx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秦皇岛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xx分局)、秦皇岛市xx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卫健局)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秦皇岛市xx区相关部门清除韩**位于xx区xx镇城里村林场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区相关部门答辩称,行政诉讼遵循一行为一诉的原则,而韩**在本案中是针对多行为在一诉中同时解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诉之规定,建议韩**选择其一行为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应以韩**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起诉条件之规定驳回其起诉。答辩人对韩**不构成行政强制,同时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韩**已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了超额补额,不存在对韩**构成侵权;韩**知晓针对同一诉请曾经起诉,已清楚通知中各部门职权的规定,韩**再次将不是适格主体的单位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行为。

xx镇相关部门辩称,同意xx区相关部门答辩意见。自规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强制清除韩**地上附着物行为被告不是决定的做出者也不是现场指挥者;被告去现场的人员非本局正式执法人员,而是本局代管森林消防大队人员,具体任务是拉警戒线。城管局辩称,答辩人既非征地的决定主体,也非征地的实施主体,答辩人的行政权限也不包含本案涉及的范围,因此韩**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交通局辩称,答辩人仅是加强综合执法的配合单位,非负责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分局辩称,无论韩**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xx分局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卫健局答辩成,同xx区相关部门答辩意见,答辩人只负责医疗保障,未侵害韩**权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律师翟改英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指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主要考虑三个要素,即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韩**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2012年11月28日,K(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与韩**签订了《坑木林基地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起至2035年12月15日止。2021年9月13日,韩**所承包山场的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清除。因韩**所承包山场的财产权可能受到被诉拆除行为的侵害,故韩**与被诉的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xx区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对京沈二通道、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涉及征收案涉土地,故xx区相关部门对案涉土地征收负有全面责任,为征地实施主体,其客观上亦组织了涉诉清除行为,其余六被告参加清除行为,故七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xx区相关部门及xx镇相关部门在诉讼中,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至镇、村,但不代表韩**同意补偿款数额并领取该款。xx区相关部门在未与韩**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履行其他法定程序,即组织其他相关六部门实施清除韩**位于xx区xx镇城里村林场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涉诉土地已用于项目建设,韩**主张xx区相关部门退还占用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已不可行,故应确认xx区相关部门组织的清除行为程序违法。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翟改英的意见,作出判决:确认秦皇岛市xx区相关部门清除韩**位于xx区xx镇城里村林场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翟改英提醒大家: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机关在强制清除村民地上附着物前,一定要发布征收文件并公告,对现场附着物进行核实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并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书。如果遇到类似上述案例,被征收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