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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行政复议案】律师笪凤瑶代理行政复议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2022年6月15日,xx镇相关部门(被申请人)收到扬州市xx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违法行为认定的函》(以下简称《认定函》)以及《关于移送相关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违法行为的函》。《认定函》载明:“区农业农村局接到相关举报,反映你镇xx村石桥组村民沈xx、陈套组村民徐xx、胡x(申请人)、胡xx等人原宅基地和农房被征收拆迁,行政机关已进行安置房安置和货币补偿后,未经审批,私自购买村民农房或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沈巷组村民沈xx、石桥组村民沈x华、沈x庆、沈x才未经审批,私自翻建、扩建住宅,涉嫌违反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政策,侵占了集体利益。通过现场察看、走访群众、调阅相关资料,群众举报的上述违反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管理政策的行为基本属实。为了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和村集体的利益不受损害,由镇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xx村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xx村,经查,你单位在xx村陈套组进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于2022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2022年6月27日,第三人xx村村民委员会向申请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建筑物和其他附属实施自行拆除,并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并转给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委托律师笪凤瑶提出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近日,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案,扬州市某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03  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扬州市xx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违法行为认定的函》、《关于移送相关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违法行为的函》,该函认定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违法占用他人宅基地,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

二、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擅自在农用地上进行非法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答辩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已经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综上,答辩人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笪凤瑶指出,被申请人因认为xx村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继而向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拆除相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的行政相对人为“xx村”,且认定xx村有进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而第三人xx村又认为xx村陈套组相关建筑物系由申请人在其祖父的老宅地址搭建钢结构养猪场,遂将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直接转发申请人,要求其限期拆除。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特别是在作出具有强制性或惩罚性、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可能带来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本案所涉违法行为人尚不清晰,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应不予认可。

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笪凤瑶的意见,复议机关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笪凤瑶提醒大家: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特别是在作出具有强制性或惩罚性、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可能带来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