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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例】律师冀红莹代理行政赔偿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向x、王x、刘x等21人(简称向x等21人)系四川省屏山县xx镇xxx村村民,因修建屏山县人民医院xx院区建设项目,向x等21人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0月22日开始xx镇相关部门在未与向x等21人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及未足额支付安置补偿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向x等21人土地强挖、强占。向x等21人共同向屏山县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屏山县相关部门于2022年4月19日向向x等21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xx镇相关部门占用向x等21人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采取补救措施。

后《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向x等21人于2022年7月14日向xx镇相关部门申请行政赔偿,xx镇相关部门并未偿付。因此,向x等21人共同委托律师冀红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镇相关部门赔偿向x等21人各项征收补偿款损失;xx镇相关部门对向x等21人及其家庭成员履行社会保障安置义务。


近日,针对向x等21人因屏山县xx镇相关部门行政赔偿一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xx镇相关部门向向x等21人赔偿各项征收补偿款损失共计164450.38元;xx镇相关部门在条件成就后依法对向x等21人及其家庭成员履行社会保障安置义务。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xx镇相关部门答辩称,根据《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征收农用地应给予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补偿。本案中,对向x等21人诉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搬迁奖励金额无异议。青苗补偿已计入地上附着物补偿之中。向x等21人按照相关文件进行赔偿,xx镇相关部门已按老政策向x等21人各支付98024.54元,还需向向x等21人各支付59558.86元。对向x等21人各家庭成员社保安置问题,按照相关文件的程序和义务,待条件成就后对向x等21人各户进行社保保障安置。

律师冀红莹指出,xx镇相关部门征地补偿行为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向x等21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就征地补偿主张赔偿。向x等21人和xx镇相关部门对被征土地面积2.951亩无争议,争议焦点为向x等21人和xx镇相关部门对新老征地政策交替期间,补偿标准及失地村民农转城社保保障安置政策的适用问题。本案补偿时间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以后,依法应当适用新征地政策,即适用《四川省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示》和《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处理,xx镇相关部门征收补偿行为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应当对其赔偿项目金额重新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金额。

关于赔偿计算方式及金额问题。《四川省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示》从2020年1月1日起适用。据此,本案依法应当适用该区片综合地价及《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赔偿等问题。《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屏山县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48100元/亩)确定,其中土地补偿费占比40%,安置补助费占比60%”。第十六条规定“果树、林木等附作物以清点丈量方式进行补偿,……。对未抢栽种农用地,经清点计算,其补偿金额低于5000元/亩的,按5000元/亩补偿”。

本案被征土地面积2.951亩,土地补偿费为:48100元✖40%✖2.951亩=56777.24元,安置补助费为:48100元✖60%✖2.951亩=85165.8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成片李子盛产0.7761亩✖9000元/亩)+(2.1749亩✖5000元/亩)=17859.4元。至于按期搬迁交地奖励300元/亩✖2.951亩=885.3元,虽不符合《屏山县人民医院xx院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四(三)的奖励条件,但导致向x等21人延期搬迁与xx镇相关部门违法行为有关,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权利,保障不低于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故搬迁奖励也应予以支持。

关于青苗补偿费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分属不同的法定补偿项目,依法均应当补偿,其补偿标准根据《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应当以年产值标准计补,宜宾片区年产值标准为1730元/亩。xx镇相关部门关于《xx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理解“地上附着物包含青苗”的观点,明显与《土地管理法》和《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相悖,难以支撑。因此,本案向x等21人青苗土地面积为2.1749亩,青苗补偿费为:2.1749亩✖1730元/亩=3762.577元,应当在地上附着之外单独计赔。

关于向x等21人及各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障安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规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负责征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该“办法”同时规定“需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按“人地对应”原则,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屏山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农转城人员时,应优先安排被占地户。农转城安置的具体人员名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占地户协商确定,张榜公示后,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报有权机关批准。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占地面积直接确定”。据上述相关规定,总体上,相关部门在土地征收中负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义务,xx镇相关部门负有被征地村民农转城社会保障安置的法定职责,负有履行社保安置的主体责任。但被征地社保安置涉及集体经济组织面积确定、安置人口指标确认、调剂、缴费核实、审核、资金组织统筹等多程序、多方面、多主体问题,涉及xx镇相关部门社保安置义务是有限的、有成就条件的。需要明确的是,在农转城安置中,安置人口指标安排、调节等,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程序自行统筹、上报,xx镇相关部门应当在其他条件成就后,依法履行安置义务。

综上,xx镇相关部门应当赔偿向x等21人土地补偿费56777.24元、安置补助费85165.8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7859.4元、青苗补助3762.577元、奖励885.3元,共计164450.377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应赔偿66425.837元,并履行社会保障安置义务。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冀红莹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冀红莹提醒大家:行政机关在征收农村土地、耕地或者基本农田过程中,应针对补偿数额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确保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协商一致后相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支付补偿款。如果被征收人未收到补偿款,应在第一时间手机相关证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采取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