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土地征拆补偿案例】父亲已去世,名下的承包地及宅基地遇征收,子女能否获得补偿安置,律师华天骄代理土地征收补偿案胜诉!

01  案件概述



郭某为重庆市**区***办事处石脚迹村何家冲小组村民,处于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项目(永川境)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证件均为父亲郭某秋所有,已于2020年8月28日去世。郭某于2021年10月18日向**区相关部门提交《补偿安置申请》,**区相关部门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载明郭某非住房安置对象,关于人员安置问题,待确定对象后予以安置。

后经法院判决,撤销了**区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并责令**区相关部门重新作出。2022年7月12日,**区相关部门作出《补偿决定》,载明郭某没有房屋在红线内,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以及关于人员安置问题,并决定对郭某的宅基地不予补偿。郭某认为,**区相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便委托律师华天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决定》,给予郭某宅基地使用权、人员安置的补偿。


近日,针对郭某、王某诉重庆市**区相关部门土地征收补偿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区相关部门作出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责令**区相关部门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区相关部门作答辩称,答辩人具有作出案涉决定书的法定职责;《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无误、内容合法。另外,郭某无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且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其父亲,父亲已去世,房屋亦自然垮塌灭失,郭某不属于本次征地住房安置对象。

律师华天骄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区相关部门确实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第十六条规定: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通知》规定:“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依据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事由、土地征收批准情况、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安置措施、腾退土地和房屋的期限等事项,以及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本案查明,此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登记在郭某秋名下的承包土地以及宅基地,且郭某已被确定为本次征地的人员安置对象。根据上述规定,《补偿决定》应查清郭某家庭宅基地是否征收,承包地被征地面积,其应获得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等;对王某(郭某的儿子)是否属于部分征地的安置人员亦应按照《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实。同时,本案所涉虽为部分征地且房屋存在垮塌,但郭某父亲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按照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以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建房审批作为计户依据,**区相关部门对郭某是否应予住房安置并未查清,仅以郭某无房屋、其父亲房屋垮塌而不予住房安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区相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而是将该类补偿规定为住房安置,故该请求于法无据。对于郭某人员安置的请求,《补偿决定》认定具体补偿安置事宜将按程序依规办理。对此,应认定人员安置补助费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中应当明确的具体内容,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部分。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华天骄的意见,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华天骄提醒大家:父母名下的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家庭共有,在拆迁的安置补偿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请求安置补偿的权利,而家庭成员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父母去世后,名下的宅基地及承包地被征收,子女可以以此房为生活居住地、户籍在被拆迁房屋之下、未在他处购买享受过安置政策来请求安置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