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房屋拆迁补偿】律师徐宪杰代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案胜诉!解除协议赔偿我方当事人163万元

01  案件概述



2012年9月6日,何某与云南某县**镇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镇相关部门征收何某所有的座落于**镇鸡市街原1**号房屋,含临街铺面62.97平方米,经营性用房18.91平方米,住宅100.77平方米(其中土木瓦顶89.93平方米,简易房10.84平方米),天井84.83平方米,由**镇相关部门货币补偿何某360510元,安置回迁商铺62.97平方米。

协议签订后,何某按约定将房屋交付**镇相关部门。**镇相关部门接收后对房屋进行了拆除,货币补偿何某360510元,但一直未履行回迁安置商铺的建设及交付义务。经何某催促后,**镇相关部门曾书面承诺于2020年7月10日前向何某交付回迁安置商铺,但承诺的期满后仍未能实际履行。

2020年10月19日,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镇相关部门按原规划向何某交付回迁安置商铺,法院认为回迁安置商铺所属小桂湖三期工程仍未开工建设,客观上不具备交付条件,且后续**镇相关部门能否按照原规划建设商铺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认为,**镇相关部门经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无法交付回迁安置商铺,属于合同履行不能,何某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按市场价以货币补偿方式赔偿何某商铺被拆除的损失3096921元;另依据《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镇相关部门还应当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货币补偿之日止的双倍停产停业费378008元。本案后发回重审,当事人委托律师徐宪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


近日,针对何某与**镇相关部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何某与**镇相关部门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JS县小桂湖公园建设工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镇相关部门向何某赔偿1633441.80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镇相关部门答辩,答辩人不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在合理合法的条件下,答辩人同意解除协议。何某主张的停产停业费,答辩人同意按约定支付。律师徐宪杰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何某、**镇相关部门于2012年9月6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协议的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镇相关部门是否为合格的主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中,**镇相关部门因小桂湖片区恢复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对鸡市街175号房屋进行拆迁,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JS县相关部门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外发布了《公告》,故**镇相关部门是本案合格的主体,其按照《小桂湖片区恢复工程建设拆迁方案》与何某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协议签订后,何某已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镇相关部门进行拆除;**镇相关部门已按照约定对住宅、经营性用房及天井空地进行货币补偿,但对临街铺面62.97平方米的回迁安置,因未能建设一直未予交付,且经催告后仍无法履行,致使何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何某要求解除《补偿安置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何某的损失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补偿安置协议》解除后,双方对已经履行的被拆迁房屋交付,住宅、经营性用房、天井空地的货币补偿等无争议;对**镇相关部门未能交付的回迁安置商铺,因尚未建设,不再交付,但**镇相关部门应当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赔偿何某损失。

对于货币补偿的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一)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本案中,根据***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结果,何某的商铺评估单价为8200元每平方米,但**镇相关部门在解决其他类似商铺银不能回迁改为货币补偿时,实际补偿单价为20000元每平方米,结合双方合同的性质及本案的实际,确定对房屋价值的单价按照2000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故何某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计算为1259400元(20000元/平方米×62.97平方米)。

(二)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3个月止,临时安置费按照原约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

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未约定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期限,根据双方的合同性质,在超过2年后仍未交付的,应视为逾期交付,而《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故何某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双倍停产停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故应予支持。按照60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至2022年12月为702745.20元(60元/月,平方米×93月×62.97平方米×2),扣除**镇相关部门已支付至2022年6月的金额328703.40元(60元/月.平方米×87月×62.97平方米)后,还应支付374041.80元。

综上,**镇相关部门未能履行回迁安置商铺的交付义务,致使何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何某被拆除商铺的价值1259400及停产停业损失374041.80元,合计1633441.80元,由**镇相关部门予以赔偿。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徐宪杰的意见,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提醒大家: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安置房交付时间、交付标准均有明确约定,行政机关应依约严格履行。如果未按约履行,被征收人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