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概述
2020年因行政处罚进行整改,四川HZ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Z建材公司)于2020年6月前在有关部门监督下,自行拆除了在**镇**村六组违规修建的厂房、非农化生产的设备及产品等建筑物、构筑物,整改后未售完的部分设备及产成品存放在四川***科技公司内。2021年12月28日,**镇相关部门下达告知书,HZ建材公司的设备存放场所因G5京昆高速扩容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但未能签署补偿安置协议。
2022年5月7日,HZ建材公司收到**镇相关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HZ建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前拆除HZ建材公司在**村三组修建的构筑物、建筑物。事实上,HZ建材公司早在2020年6月份之前,已经拆除了违规修建的永久性厂房,非农化生产石膏条板设备部分已出售,土地地形地貌已恢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整改工作已完成。
因此,**镇相关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HZ建材公司并无可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2022年6月1日,**镇相关部门将HZ建材公司存放在**镇**村三组(原四组4-**号)***科技公司的设备设施及产品强制损毁。**镇相关部门以行政处罚作为法律依据错误,其行为应为行政强制执行,且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同时,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经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责成,并要留足法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损毁HZ建材公司设备设施、及产品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职权依据,且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HZ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
HZ建材公司为维护权益,委托律师韩彦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镇相关部门于2022年6月1日强制毁损HZ建材公司存放于**镇**村三组(原四组4-**号科技公司内)的设备设施及产成品的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HZ建材公司诉**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镇相关部门于2022年6月1日强制毁损HZ建材公司存放于**村三组的设备设施及产成品的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镇相关部门答辩称,HZ建材公司不是案涉厂房内机械设备的所有人,其不具有诉请确认答辩人毁损设施设备及产品的主体资格。
律师韩彦彦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镇相关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HZ建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镇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系针对HZ建材公司进行,且HZ建材公司提供的拆除前照片、机械设备购买合同能够佐证HZ建材公司从事相关行业,其拥有被拆除建筑物内的部分生产设备、产品具有合理性。其次,**镇相关部门在对案涉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委托资产评估时,被评估资产对象和范围载明:评估对象为HZ建材公司、**农林公司、***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三台县**镇**村三组(原**村四组)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生物性资产及存货等市场价值。若HZ建材公司与被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并无利害关系,则无需在委托评估时将其列为被评估对象的权利人。此外,***科技公司在(2022)川0793行初41*号案件中亦认可存放在该公司内的部分机械设备及建材类产品系HZ建材公司所有。
综上,**镇相关部门认为被强拆建筑物内全部设施设备、产品的所有人为***科技公,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否认HZ建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在案证据能够证实HZ建材公司系被强拆建筑物内的部分设施设备及产品的所有人,与案涉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镇相关部门认定HZ建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未经规划许可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规定,被强拆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属于合法建筑,并据此实施强制拆除。HZ建材公司辩称已在2020年完成对违法建设的拆除,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也无可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但**镇相关部门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未进行全面调查,向***科技公司、HZ建材公司作出内容相同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对被拆建筑物的建设主体、具体范围及面积等均未进行认定,对违法建筑与依法获批后修建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未作界定区分,仅以涉案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即认可违法建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镇相关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未告知HZ建材公司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也未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应属程序违法。故**镇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综上,**镇相关部门以拆除违章建筑名义组织人员强制拆除HZ建材公司存放于**镇**村三组的设施设备、产品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已经拆除,该行政行为无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镇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最终,经审理认同律师韩彦彦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韩彦彦提醒大家: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经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责成,并要留足法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如果遇到类似问题,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的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