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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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2023年8月18日,被告SQ街道办作出编号0000128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陈某,因陈某在海曙区雅戈尔大道2号涉嫌实施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2个集装箱(原告诉称的蓝色移动房和橙色移动房)的物品(所有物品已经公证处公证,详情见公证处清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保存期限为7日等。
原告陈某认为,2023年8月18日,被告SQ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来到海曙区雅戈尔大道2-1号,向原告送达被诉证据保存决定,将门卫的冰箱等生活用品强行拿走,并强行拆除门卫房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故委托瀛台律师刘勇民、郭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SQ街道办事处于 2023年8 月18 日作出的编号0000128 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二、确认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SQ街道办事处于 2023年8 月18 日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所有的智能闸道机及强制清除原告陈某所有的大铁树、大茶花、小茶花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SQ街道办事处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返还原告陈某所有的1.5 匹挂式空调2 ;四、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SQ街道办事处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25 000 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03 法院判决
刘勇民、郭萌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被告实施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海曙区雅戈尔大道2-1号位于段塘街道,并不属于SQ街道管辖范围,故被告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执法人员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违反法定程序,并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3.被告实施登记保存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本案并不具备先行登记保存的前提条件,且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以先行登记保全证据为 ,行扣押、强拆之实。4.被告越权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不允许毁坏财物。被告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过程中,强制拆除门卫房,属于越权执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编号0000128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2.判令被告归还非法拿走的原告财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归还非法拿走的蓝色移动房1个、橙色移动房1个、大铁树4棵、大茶花1坛、智能闸道机1 、1.5匹挂式空调2 、小茶花3棵;变更其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 758元(蓝色移动房25 000元、橙色移动房36 000元、大铁树4棵39 200元、大茶花1坛3 800元、智能闸道机1 12 400元、1.5匹挂式空调2 3 998元、小茶花3棵360元),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SQ街道办辩称,一、被诉证据保存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不具有撤销的必要性。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取证手段,属于证据保全行为,该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其中一个环节,为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的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告已于2023年8月24日主动将被诉证据保存决定予以解除,该决定书不具有撤销的必要性。二、被告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8月18日,被告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用作门卫房的2个集装箱占用城市道路,影响通行和市容环境。为固定证据,防止证据被销毁或转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涉嫌侵占城市道路的2个集装箱及集装箱内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被诉证据保存决定书,该决定书由原告陈某签字确认,并由执法人员及见证人签字后一份交予原告。执法现场被告委托公证机构对2个集装箱内外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将相关物品移送到街道仓库保存,由公证人员对有关物品进行清点并摄像记录清点过程。保存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23年8月24日及时作出编号0000063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以下简称解除证据保存决定),将被诉证据保存决定予以解除,并通知原告自行领取相关物品。2023年8月30日、9月6日、9月14日,原告及门卫数次前来领取相关物品,被告均予以配合。关于2个集装箱,因体积较大,无法整体移除,被告只能将集装箱现场拆除以消除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并非故意毁坏财物。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吴某、主某均已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关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区级部门行政处罚权交由SQ街道办事处等5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通告》(海政告〔2022〕2号,以下简称海政告〔2022〕2号通告)规定,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以自身 义行使教育、公安等20个条线828项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故对于SQ街道辖区内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被告具有相应的执法权。雅戈尔大道2-1号位于段塘与SQ交界处,执法人员在周边巡查过程中发现案涉违法行为后,误以为该处属于SQ街道管辖范围,故以SQ街道办 义作出被诉证据保存决定,对此被告确实存在工作失误。四、关于财物归还及损失赔偿问题。对于被告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被告已作出解除决定,并通知原告领取,原告及门卫也已数次前来领取了相关物品,被告均予以配合,至于剩余未领取物品,原告可随时领取。对于2个集装箱,被告并非故意毁坏,如原告确有损失,应当就损失金额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优启公司述称,案涉物品系原告陈某所有的个人物品,不属于优启公司所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2023年8月24日,被告作出解除证据保存决定,解除了本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通知陈某取回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门卫也取回了其个人物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街道仓库清点,原告确认案涉的2 挂式空调等仍存放于街道仓库,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外,被告在街道仓库保存的原告其他物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可自行联系被告,及时取回。若物品有损坏,原告可另行理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非法拿走的蓝色移动房1个、橙色移动房1个、大铁树4棵、大茶花1坛、智能闸道机1 、1.5匹挂式空调2 、小茶花3棵;若不能返还,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20 758元。因大铁树、大茶花、智能闸道机、小茶花不属于被诉证据保存决定的物品,故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物品,应视为对被告拆除智能闸道机及清除大铁树、大茶花、小茶花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要求确认被告拆除上述设施及清除上述物品的行为违法,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作出书面行政决定、没有对原告履行行政强制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于2023年8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智能闸道机及清除原告的大铁树、大茶花、小茶花,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其中第一项为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因被告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及清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被告于2023年8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智能闸道机及清除原告的大铁树、大茶花、小茶花的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需要具备行政行为违法、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等条件。同时,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仅限于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的直接减少或消灭,主要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蓝色移动房1个、橙色移动房1个、大铁树4棵、大茶花1坛、智能闸道机1 、1.5匹挂式空调2 、小茶花3棵,其中只有1.5匹挂式空调2 可以返还,其他物品均已灭失,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由于上述物品已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根据视频资料、原告的陈述、设施折旧、植物大小等情况,酌情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 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SQ街道办作出的被诉证据保存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确认被告SQ街道办于2023年8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智能闸道机及清除原告的大铁树、大茶花、小茶花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匹挂式空调2 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视频资料、原告的陈述、设施折旧、植物大小等情况,酌情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0元。
本案代理律师刘勇民、郭萌提醒大家: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需要具备行政行为违法、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等条件。同时,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仅限于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的直接减少或消灭,主要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