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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协议案】补偿协议未履行,也未超时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郭萌、韩雪燕律师代理征收补偿协议案,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法院继续审理

01  案件概述

2015年8月24日,原告陈某元(乙方)与被告福州市CS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甲方)、第三人福州市CS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丙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台屿旧改(就地就近)安置75㎡户型1套,乙方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若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双倍计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19年12月31日,福州市建设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福州市CS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联合在报纸上发布《台屿片区旧改项目回迁奥体新天地花园选房通知》,定于2020年1月16日、17日对台屿片区旧改项目安置在奥体新天地花园的被征收户进行回迁选房。

     2022年9月9日,福州市CS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并未说明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整改,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情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或不能得到履行,后陈某元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8月24日,过渡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若被告和第三人未履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则原告即可于过渡期限结束后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且第三人亦于2019年12月31日在报纸上通知2020年1月16日、17日进行回迁选房,原告没有接收到选房通知时亦可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已领取《期房(准现房)回迁选房顺序号》,可证明原告已参与2020年1月16日、17日回迁选房。况且,原告在12345平台上自认在协议签订后至回迁选房期间,第三人有通知原告进行协商,由此可见被告和第三人尽到了通知的义务。故,原告最迟于2020年1月16日、17日回迁选房时即已知晓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得到履行或者被被告单方解除。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方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民事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以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元的起诉。上诉人陈某元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委托郭萌、韩雪燕律师向本院提起上诉。

近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行政裁定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以撤销。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闽0102行初***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03  法院判决

郭萌、韩雪燕律师认为:一,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实情况,2020年下半年案涉项目的安置方才开始正式选取。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拒绝选房不真实且不符合逻辑,上诉人多次找寻被上诉人履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均予各种理由推脱。后上诉人不得已提起信访救济权利,2022年9月9日,福州市CS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并未说明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整改,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情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或不能得到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最迟于2020年1月16日、17日即知晓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得到履行或者被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发觉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22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申请履约,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23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通知新冠疫情结束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上诉人请求履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受到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应考虑诉讼时效中断。在疫情结束后,上诉人已经尽其最快所能向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提出申请履约,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福州市CS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福州市审计局出具榕审报[2017]12号“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中(三)1、(1)“违约给予未成年人享受分户政策及购房指标”,审计局经审计认为给予未成年人享受分户政策及购房指标违反了CS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的《关于完善全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实施意见》(仓政办[2013]106号)第一条“对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已年满18周岁户籍在本村的符合安置对象人员,可以实行分户安置”和《关于全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政策的操作规程》第二条“对于户籍在征收范围内的,仅有2004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无产权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同时按照家庭人口配给购房指标的规定”要求CS区人民政府整改。审计出具整改意见后,征收单位通知上诉人,征收补偿协议已解除,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台屿旧改项目涉及整改的涉迁户诉求帮帮团、今日头条等媒体渠道,要求履行审计前原已盖章生效的协议。2019年12月31日,福州市CS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与福州市CS区建设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发布《台屿片区旧改项目回迁奥体新天地花园选房通知》,定于2020年1月16日、17日选房回迁,因上诉人的协议已解除,上诉人未参加选房。此时,上诉人就已明确知道案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解除。上诉人主张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事实上新冠期间法院的诉讼活动并没有停止,当事人仍可以通过邮寄、网上申请等方式立案。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仍有正常办公。故上诉人主张受疫情影响,应考虑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在2023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已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行政协议。在行政法上,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当协议继续履行会影响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有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如第一点所述,福州市审计局经审计认为给予未成年人享受分户政策及购房指标违规,违规安置面积285㎡,多计补助金额40多万。审计出具整改意见后,征收单位多次通知上诉人,征收补偿协议已解除,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上诉人配合整改,但遭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已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福州市CS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8月24日,过渡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2020年1月16日、17日进行回迁选房的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参加选房就已明确知道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亦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诉求件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22年2月向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要求履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该诉求件上的答复内容亦未体现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已被解除。即使按上诉人于2020年1月16日、17日回迁选房时已知晓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得到履行,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郭萌、韩雪燕提醒大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