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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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概述
原告官某梅,是东峰路36号房屋产权人谢某某的儿媳,已经于2002年去世,在谢某某生前曾书信至原告及其丈夫即产权人的儿子朱某波,承诺原告,过世后东峰路36号房屋归原告夫妻,临终前将有遗嘱,若是突然逝世以此信为依据。
2017年福建省JO市启动JO市通仙门棚户区改造项目,案涉房屋在项目征收范围之内。因房屋产权人去世导致该房屋产权未能明确,原告以产权人生前承诺房屋归属的书信与征收部门协商补偿问题,直至2021年10月22日,收到《搬迁通知》才知道产权人已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确定并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多次找征收部门及相关部门协商并主张其合法权益。在信访的过程中,JO市领导也询问过:产权人有纠纷为什么签协议?同时通知相关工作人员为原告解决面临困难,但至今未果。
2022年12月9日,早7点多,突然断电,当即二被告在未向原告下发任何通知或决定的情况下,由被告建安街道办组织几十余身穿保安制服不明身份人员,携带棍棒,破门而入,将原告硬拖拽出房屋说要强拆房屋,并强行抓住原告四肢并压制按上车,后将原告软禁于一小房间内由四名女性抓住原告,7、8名男性看守达6小时之久,直至当天14时左右,将原告放出。
综上所述,被告JO市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被告建安街道办作为实施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委托瀛台律师徐宪杰、黄柏甄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JO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2月9日强制拆除位于原JO市东峰路3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03 法院判决
被告JO市住建局辩称,一、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征收部门。2017年11月15日,JO市人民政府发布《JO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JO市通仙门棚户区(察院路、东峰路)改造建设,将答辩人确定为本项目的征收部门,同时发布公告附件《JO市通仙门棚户区(察院路、东峰路)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在JO市政府门户网站公示。案涉JO市东峰路36号房(原28号)在本项目征收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的规定,答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拆除案涉房屋系业主申请,不具有违法性。1.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案涉房屋原系谢某某单独所有,谢某某去世后,其儿子朱某1、朱某2、朱某3三兄弟于2018年12月28日经公证法定继承该房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三兄弟占案涉房屋5/6份额,原告作为朱某波的配偶仅占1/6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占5/6份额的共有权人的处分案涉房屋决定,合法有效。2、案涉房屋已依法处分。在征收期间,因原告自认为拥有案涉房屋全部产权,一直不同意与三兄弟共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三兄弟就案涉房屋协商一致,以5/6的份额作出处分案涉房屋决定,并于2020年1月3日与答辩人签订的两份《通仙门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也多次告知原告案涉征收协议书及搬迁通知。作为按份共有人之一,原告有义务履行三兄弟的处分决定。此后,原告不再是该房的合法权利人,其享有的仅是房屋被处分的赔偿请求权。且原告最迟于2021年10月22日知晓案涉《房屋征收协议书》内容,在该协议书没有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对原告有拘束力。3、答辩人根据业主的请求实施搬迁。案涉两份《房屋征收协议书》系按份共有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处分,合法有效,对共人人之一的原告具有拘束力。该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征收人)在其被征收房屋签订《征收协议》后对该房屋进行搬迁”、“房屋拆除由甲方(即征收人)负责”,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案涉房屋的全部业主包括原告本就有义务自行搬迁案涉房屋。因原告拒不搬迁,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在三兄弟多次书面请求的情况下,答辩人实施了搬迁工作。4、原告的安置补偿权益得到保障。朱某波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标准,与答辩人签订《通仙门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货币补偿款总计318928元,朱某波领取部分补偿款后,答辩人仍保留有原告的补偿份额,等待原告领取。就原告的居住问题,答辩人已将其安置在政府房源水南“老桔园”小区。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三、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案涉房屋于2022年12月9日被强制拆除,原告于2023年12月6日向延平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重新向松溪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正当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可以将被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或延长期限,原告未举证或说明其迁延误的时间和正当理由,故不应扣除其耽误的时间。四、案涉房屋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
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案涉房屋共有权人意见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有义务履行该协议;答辩人根据业主意愿强制搬迁房内物品,也保障了原告的补偿权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徐宪杰、黄柏甄律师提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因此,被告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其2022年12月9日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被告JO市住建局公示项目征收文件明确告知公众,JO市通仙门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政府行政行为,征收部门是被告JO市住建局,故,被告JO市住建局主体适格。
法院认为,本案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强制拆除房屋而引发的行政争议,结合原告官某梅的诉求以及被告建安街道办、JO市住建局的抗辩意见,
二位律师提出:(一)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JO市住建局系于2022年12月9日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经本院审查,官某梅于2022年12月6日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平区人民法院于12月8日告知其无管辖权。官某梅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JO市住建局主张官某梅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当事人未履行协议交房的情形下,JO市住建局既没有作出书面决定,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直接组织人员强制搬迁交付并拆除案涉案屋,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代理律师徐宪杰、黄柏甄提醒大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当事人未履行协议交房的情形下,本案被告没有作出书面决定,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直接组织人员强制搬迁交付并拆除案涉案屋,违反法定程序,因该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