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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再审】律师杨亮代理行政赔偿案再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决定书》违法

01  案件概述

 小星与小天系父子关系,与小东系兄弟关系。2011年11月1日,小天与湖南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小天租赁本村位于F路的8亩土地建设猪舍。六年后,小天在原土地基础上又与该村签订协议,在F路共计租赁30亩土地用于农庄建设。后小星成立了H农庄,成为该农庄的经营者,并在该农庄内建造了游泳池、烧烤棚、道路硬化和绿化带以及包含案涉房屋的房屋若干。2018年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武汉局发现存在H农庄违法用地,要求省机关督促整改,并提供违法违规占地明细。

    2018年9月19日,镇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H农庄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复耕复绿到位;若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将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H农庄收到后进行了覆土、复垦、复绿、复耕,并种植了农作物,之后又继续开展农庄经营。2020年,在某市推进房地一体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大背景下,小东、小星分别填报确权登记材料,申请对各自房屋进行确权登记。后来发现H农庄疑似有”大棚房”问题,占地面积9.06亩。镇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拆除了H农庄内的相关设施,其中包括小东、小星的房屋各一栋。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分别为两栋房屋核发了不动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小东和小星。2022年3月30日,镇机关向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请求撤销小东、小星不动产登记的申请》,申请撤销小东、小星的不动产权登记。

    小东、小星因不服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决定书,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并赔偿小星经济损失。一审认为,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小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判决,驳回小星的诉请。小星不服提起上诉,委托律师杨亮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求。


近日,针对小星因诉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决定书》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03  法院判决

律师杨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查阅一、二审相关材料,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这三点: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小星因其案涉不动产权登记被撤销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市机关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1.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没有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资料的宅基地。由村民小组根据权籍调查资料,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建房时间,房屋建筑面积等进行复核,公告30天无异议后,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批次报村委会和乡镇(街道)依法审核确认。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的,还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和‘一户一宅’及面积标准的相关规定,且不涉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3.对合法取得宅基地但房屋没有规划手续,在2012年8月10日《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前的,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和建设的相关材料。实施后的,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并由乡镇(街道)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后予以确权登记。其中,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乡镇(街道)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改变用途出让或出租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本案中,案涉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1年和2017年小天与该村签订的协议系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为养猪场建设和农庄建设,并非农村住宅建设。

     案涉土地上建设房屋依法应当办理建设规划手续,然而相关人员在未办理相应手续,且未依法取得对案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直接在案涉土地上从事养猪场和房屋建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对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法不应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县自然资源局在小星未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又未提交用地审批和建设规划手续,并在小星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为其核发了不动产权证,属登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撒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均有权自我纠正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至于纠错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认定。推而广之,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同样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县自然资源局发现错误后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撤销对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主动纠错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小星不动产权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小星在上诉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撤销不动产权证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撤销不动产权登记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未在60日期限内作出处理,也未举证证明经过了该局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制人员审核,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八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本案中,县自然资源局对撤销小星的不动产权证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县自然资源局对撤销小星的不动产权证并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2022年3月30日镇机关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撤销小星的不动产登记,2022年7月5日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2022年8月10日,县自然资源局向小星送达了《关于拟撤销不动产权登记行政行为的告知书》。故县自然资源局从启动撤销小星的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执法行为到2023年2月17日作出《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决定书》,违反了“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的规定。为此,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小星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程序轻微违法未对小星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撒销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县自然资源局撒销小星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小星是在未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和建设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建造案涉房屋,县自然资源局在对其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时,该房屋已被拆除,建筑物已经灭失。县自然资源局由此撤销自己作出的不动产权登记,是对自己错误行为的主动纠正以及对小星的不动产权证的合法性予以否定,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小星不动产权证的行为虽然在行政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但对小4星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未对小星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害,故法院对小星基于撤销案涉不动产权登记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小星在本案中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小星可在确认强拆其房屋违法后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依法主张权利。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杨亮提醒大家:在未办理相应手续,且未依法取得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从事养殖,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对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法不应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违法建设的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不能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上述案件中,当事人的房屋已被拆除,才核发不动产权证,该行为属登记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