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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不在房产证上的房屋被拆除,口头告知补偿标准被确认违法,律师赵宇代理行政复议案获支持

01  案件概述

小明与小彩系夫妻关系,小伟系其子,申请人户在浙江某镇某路31号、33号(原为89号、87号)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12**05号、第04**10号。2023年4月24日,镇机关(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上述两间房屋后边的一层平房拆除。申请人不服该拆除行为,认为未与征收部门签署《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方工作人员也未出具合法有效的征收手续,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公告,且征收方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的征收补偿标准与政策存在明显差距。因此委托律师赵宇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后边一层平房的行为违法。

近日,针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平房的行为不服一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后边一层平房的行为违法。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03  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到的某路31号、87号的房屋暂未纳入征收范围,答辩人并未对上述合法房产进行强制拆迁,申请人所述的在未与答辩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答辩人对申请人上述合法房屋进行强拆的事实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厂房并未提供任何相关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其在申请书中所述厂房,实际为正屋边违规搭建的一层平房。后答辩人组织人员对31号边上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因此答辩人对31号附属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并无不妥,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律师赵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拆除行为系镇机关实施,对此镇机关承认拆除行为系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径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鉴于涉案房屋已实际拆除,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予确认违法。最终,经审理认同了赵律师的意见。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赵宇提醒大家:不在房产证上的房屋不能擅自拆除,征收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该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如果征收方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径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被征收人可以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