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房屋被强拆,安置对象不明确,刘勇民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撤销原决定责令重新作出!

01  案件概述

申请人王某雪系太康县毛庄镇SLQ行政村袁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合法获批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系申请人户在本村的唯一住宅,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申请人共有三子:长子王某1已分户有独立宅基地和房屋;次子王某2一家四口,已于2009年分户,但在村里无房,只能和申请人挤在一起住,后经村里同意,申请人将自己于2006年取得的另一块宅基地赠与王某2一家使用解决其居住问题,但未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最终也未建房;三子王某3因参军户口迁出,其妻李某某(儿媳)、其子王小某(孙)户口均与申请人和妻子金某在一起,一直共同生活未独立分户,也从未申请过宅基地。

     2020年11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申请人宅基地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4年7月26日凌晨,申请人住宅被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除,导致申请人房屋及屋内生活物资、家具家电等财物损毁,申请人无家可归。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太康县政府领取补偿安置决定书,申请人当日领取了《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又通知申请人领取补正书,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领取了《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补正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和补偿安置方案错误,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后责令其重新作出。

近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做出决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补正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03  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提出:截至目前,YZ村共征收91户,已经补偿安置87户,剩余4户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毛庄镇人民政府对王某雪家庭户籍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王某雪与金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为王某1(已另案处理)、王某2(已另案处理)、叶宽(2006年户口迁出,曾用名王某3),均已成年已婚。对王某雪宅基地面积认定为0.514亩,土地补偿金额为2.6214万元,并委托河南中房房地产评估公司对王某雪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王某雪房屋总面积265.13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237737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部分评估价格为37584元,评估房屋总补偿金额27.5321万元。案涉房屋评估时,申请人在现场并进行了复核,申请人以补偿标准太低为由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23年3月22日,毛庄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送达房屋评估报告,申请人收到后未提出异议。4月12日,毛庄镇人民政府将总补偿金额414286元(其中王某雪275321元,王某雪儿子王某1138965元)向王某雪尾号532275账户支付,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实际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补偿安置方案等政策文件,确保补偿标准合法合理。评估报告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果公正。3.案涉补偿安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收到周口市政府复议决定,并在60日内作出补偿安置决定送达给当事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案涉补偿安置决定。

     刘勇民律师提出,首先,被申请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31日印发《太康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方案未被撤销之前且大多数被征收人已按该方案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该方案作为案涉补偿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该方案中“五、安置对象的认定”是对安置对象的规定,而本案中,申请人王某雪除长子王某1另行安置外,还有在该村分有责任田的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3,若安置对象不明确,则对该户的安置补偿应适用方案中哪一条款都缺乏事实依据,尤其在被申请人对王某2另案处理的结果是不予安置的情况下,案涉补偿决定的安置对象更应该明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复议机关认同了刘律师的意见,作出如上决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刘勇民提醒大家: 行政行为须以清晰的事实为基础,尤其涉及多家庭成员时,需逐一核实资格。此外,相关部门做出的《决定》必须要在评估、送达、听证等环节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可能会因瑕疵导致决定被撤销。在遇到征拆问题时遇到类似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是纠正行政错误的有效手段,但最终可能需通过诉讼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