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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现场勘测时未告知,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郭萌律师代理行政处罚案,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01  案件概述

原告唐山GT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T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FR区FR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FR镇政府)于2023年6月作出的FR镇丰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委托瀛台律师郭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被告FR镇政府作出的FR镇丰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FR镇政府承担。

近日,法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FR区FR镇人民政府作出的FR镇丰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FR区FR镇人民政府负担。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撤销判决和重作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03  法院判决

 郭萌律师认为:一、原告在政府招商引资政策支持下,租赁土地,开办企业,对案涉土地享受合法使用权。2011年,唐山SE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公司)与唐山市FR区FR镇XSGZ村村委会(以下简称XSGZ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21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继续租赁上述土地,租赁期限为十年。原告于2014年响应唐山市FR区人民政府和被告招商引资政策的号召下,在被告和区相关主管部门大力帮助和扶持下,转租赁并迁建至XSGZ村北的村集体所有的“沙地”(县级工业区内)进行企业的创办;后2019年又以转租的形式,租赁了厂区相邻的“沙地”.并按被告及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了相应的手续。

      二、原告严格按照相关部门流程审批通过后方才开始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2019年8月,原告启动建设申请工作,厂房用地是经FR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选址,利用废弃沙坑招商引资盘活经济,原告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厂房。原告严格按照相关部门流程审批通过后方才开始建设,已建成的新厂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了当地产业政策,得到了镇政府在该地的建设许可,通过了环保局的环境审批,并且已在此生产经营多年。原告依法依规按时缴纳相关税费,积极解决当地就业问题,完全达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行政以及经济目的。被告应当综合考量原告厂房建造的历史背景、当时建设时的立法状况等因素,而不能仅仅以缺少部分相关材料就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地上构筑物以及恢复土地原状,该行为明显忽略基本事实。

      三、被告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原告对于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在下发听证通知书之前,从未向原告沟通协商听证会时间,而是径行作出听证通知书。原告因开庭冲突等真实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听证,每次在听证之前均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提交《变更听证时间申请书》,已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延期,但被告直接视为原告放弃听证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全然剥夺了原告对于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案涉决定书作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FR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FR镇丰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项,属于被告的职权、职责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进行处罚。

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和《河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及唐山市FR区人民政府办公室FR办字[2021]9号文件《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自然资源领域违法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

2.本案原告在位于FR区FR镇XSGZ村、西马庄村建设厂院,该建设行为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应依法受到查处。

二、被告作出的FR镇丰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1.2009年4月20日开始,SE公司与FR镇XSGZ村委会达成租赁土地协议,该公司租用XSGZ村集体土地38.98亩。租赁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到2020年4月28日SE公司将所租用的土地中的13.46亩转租用给原告,2014年4月20日将租用的2.43亩土地转租用给原告。原告在租用土地后,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即进行了厂院建设。该事实有被告对现任XSGZ村党支部委员曹永合、SE公司办公室主任李硕明的询问笔录和《土地租赁协议》可证。

2.原告的行为性质和所违反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原告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占用土地,所建地上物为违法建筑物,违法建筑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告作出的FR镇丰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因卫片发现其违法占地而推送,2023年4月26日被告依法立案,立案后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进行了现场勘测,形成了调查报告,在拟进行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听证后进行了集体讨论,然后作出FR镇丰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四、被告作出的FR镇丰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权细化裁量标准》第1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处罚 10-20元/平方米;非法占用耕地,处罚20-30元/平方米。被告作出的[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FR镇丰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河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以及唐山市FR区人民政府办公室FR办字[2021]9号文件的规定,被告FR镇政府具有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管辖依据。

     自然资发[2022]***号《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3.2.4.6现场勘测笔录规定:“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现场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员、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被告FR镇政府在进行现场勘测时,未告知原告GT公司,违反法定程序,故应依法撤销FR镇丰罚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郭萌提醒大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在行政机关进行现场勘测时,并未告知原告公司,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